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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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永茂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24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假冒員警及書記官先後撥打電話與林東建,佯稱林東建之資料遺失,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需將帳戶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取信林東建,致林東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蘇永茂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東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東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永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102年1月16日同時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一大眾銀行帳戶)後,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就遺失了,其沒有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有於前揭時間,假冒員警及書記官,先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東建,佯稱告訴人之資料遺失,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需將帳戶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將10萬元匯入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至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本件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聯邦銀行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件據被告先於偵訊中稱:我是在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
另一大眾銀行帳戶後的2至3天,將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機車上掉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頁),然其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該是放在我的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或是我後來有拿到我家置放後遺失的,是在申辦後1個禮拜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足見被告雖以其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係因不慎遺失始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為其辯解,惟被告就其上開帳戶資料係在何時、何處遺失等節,前後陳述內容未盡相同,苟被告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確有遺失之情事,應不至於有此歧異之陳述。是被告所申辦之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確有遺失之情事,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
另一大眾銀行帳戶時係稱:那時候我大概有2筆款項匯進來,大眾銀行離我家比較近我才在那邊申請,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是我開元路回來的時候辦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然其後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先供稱:我會在102年1月16日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本身有開質力科技公司,申辦該2個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給我用的,當時還沒有人要匯款給我,我只是先開立起來準備讓客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本院將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告知被告後,被告始稱:應該是這樣沒錯,該2筆款項是我做太陽能的電子模組,客戶要匯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就其申辦上開2帳戶時,是否已有款項要匯入乙節,供述已有反覆之情。另參以卷附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除在聯邦銀行、大眾銀行有申辦帳戶外,另於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亦有申辦帳戶,且如依被告所述:我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時,上開2筆要匯入款項的金額還沒有講定,要進行匯款的客戶,沒有指定說要匯到哪個銀行,我之後也沒有取得該2筆匯款,因為後來生意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時,其尚未與客戶談成生意,更未講定客戶要進行匯款之金額,客戶也未曾指定要進行匯款之銀行,且被告名下復已開立有上開諸多金融機構帳戶而可供匯款,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應無於102年1月16日該日就逕行申辦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要供客戶匯款方申辦上開2帳戶,實難遽信。⒊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的機車置物箱有上鎖,我
發現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時,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我沒有報警處理,但有馬上向聯邦及大眾銀行掛失;我當時住在公園路719號的一個租的套房,管理員和屋主在我不在的時候都會開我套房的鎖進入我的套房,當時我的住處有遭人入侵的情形,因為我放在該套房內的物品有被動過,但我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發現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之資料遺失時,非但原先上鎖之機車置物箱有遭撬開的痕跡,連居住之套房亦有遭入侵之痕跡,苟若如此,被告理應會懷疑其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係遭人故意竊取,從而被告應儘速報警處理,以免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並釐清自身責任才是,然被告卻從未就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竊取乙節報警處理,是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於102年1月16日所申辦之另一大眾銀行帳戶,固曾於102年1月22日撥打電話至大眾銀行客服部門做印鑑與提款卡口頭掛失,且曾於102年1月23日撥打電話至大眾銀行客服部分解除網路銀行鎖定及變更密碼完成,然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則未曾有任何申請存摺或提款卡之掛失紀錄等情,有大眾銀行102年12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673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云云,並非屬實。且由被告曾致電大眾銀行辦理印鑑提款卡口頭掛失、解除網路銀行鎖定及變更密碼乙節觀之,如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果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被告理應秉持一貫作為,亦向聯邦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徹底防止帳戶遭他人做不法使用,始符常情。豈有已明知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大眾銀行帳戶均有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卻僅就其中大眾銀行帳戶之部分申辦掛失及密碼變更等手續,卻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放任不予理會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
⒋再查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曾於102年1月18日有以提款卡提領1,
000元之紀錄,另在告訴人匯款後,所匯款項亦遭人於102年1月24日持提款卡分5筆各提領20,000元之記錄等情,有聯邦銀行之調閱資料回復及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0頁),可認上開款項均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存摺、印章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不法人士持提款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持存摺及印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參以被告自承其身分證件並未一併遺失,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恰可知悉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實難想像。從而,被告上開因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以致遭詐騙集團取得利用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憑採,由此益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甚明;而上開某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⒌又就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詐騙集團成員若非明知該帳戶所有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係有意供其使用,無申報掛失止付、甚至報警之可能,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甘冒該帳戶隨時有掛失止付或為警方鎖定之高度風險而用於犯罪,導致詐得款項無法順利提領,甚至因而遭警方查獲;而此等確信,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如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會存在。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行騙之時,應有把握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所有人不致於其等提領上開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惟有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由被告自願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始能合理解釋,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益堪認定。
⒍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均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前後有反覆不一之處,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復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85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2年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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