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玄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李國川
李秉璁 李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國川、李貞誼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李貞誼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李秉璁、李貞誼間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一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貞誼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國川、李秉璁父子2人分別為訴外人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製革廠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擔任弘勝製革廠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弘勝製革廠公司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即無力支付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公司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607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弘勝製革廠公司與被告李國川、李秉璁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3,775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6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加計年利率1%之遲延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5日確定。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查詢被告李國川之「總歸戶財產」資料,記載被告李國川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887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3年1月22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88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李國川已於10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李貞誼。被告李國川早於102年間即明知其負責之弘勝製革廠公司將無力清償向原告借款之本息,為脫卸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將其所有系爭887地號土地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名下。此一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李國川與李貞誼間就系爭887地號土地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14條第4項所定,請求被告李貞誼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國川所有。
(二)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另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查詢被告李秉璁之「總歸戶財產」資料,記載被告李秉璁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1(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5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被告李秉璁已於10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即被告李貞誼。被告李秉璁應早於102年間即已知悉其擔任股東之訴外人弘勝製革廠公司財力已有困難,無力清償向原告借款之本息,為脫卸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乃與被告李貞誼以通謀虛偽方式就系爭52地號土地簽立假買賣契約,將系爭52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藉以避免將來遭原告查封拍賣,進行脫產之實。是被告李秉璁與李貞誼就系爭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謀方式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買賣自屬無效。被告李貞誼自應將系爭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秉璁所有,以保債權人之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李國川、李貞誼就系爭8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於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
2、被告李貞誼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11月22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川所有。
3、確認被告李秉璁、李貞誼間於102年10月7日就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1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4、被告李貞誼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秉璁所有。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璁、李貞誼間就系爭5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系爭52地號土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李貞誼所有,是系爭52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52地號土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國川、李秉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887、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8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係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查被告李國川將系爭8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貞誼後,其名下既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堪認被告李國川於102年11月24日將系爭88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貞誼時,已使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又被告李國川為被告李貞誼之父,則被告李貞誼對於被告李國川對外積欠債務及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其債權人之事自亦知悉甚詳,堪認被告李貞誼接受贈與時,應已知該贈與具有害及被告李國川之債權人債權之撤銷原因。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國川、李貞誼間就系爭887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併塗銷被告李貞誼就系爭8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李貞誼塗銷系爭8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川所有,故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川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不應准許。
(四)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璁、李貞誼間就系爭5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秉璁、李貞誼就系爭52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自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秉璁、李貞誼間就系爭52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查本件被告李秉璁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李秉璁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被告李貞誼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如前所述,則被告李貞誼對被告李秉璁即負有塗銷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惟被告李秉璁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清償,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李秉璁請求被告李貞誼塗銷於102年11月26日就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另被告李貞誼塗銷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川所有,故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秉璁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川、李貞誼間就系爭88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李國川、李貞誼間就系爭887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被告李秉璁、李貞誼就系爭52地號土地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李秉璁、李貞誼間就系爭5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貞誼應將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影響,是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