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債務人 陳文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格爾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365元,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550元,另分72期平均清償保單解約金188,85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20,4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27,776元(已扣除勞健保,且已加計生活津貼、加班費、伙食津貼),一周工作6日,每日正常工時9小時,加班並非常態,須視公司政策調整,僅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數額不定,依公司當年度營收狀況決定,102年度年終獎金為23,100元,有債務人103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7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陳○豪(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為照料稚子,前於103年1月至3月間留職停薪在家育嬰,於103年4月間方返回任職公司復職,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其與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亦未請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救助金,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回函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豪費用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411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7,083÷2=14,411】,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居住於債務人之母名下所有不動產,前開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故每月需繳付月付金約12,203元,債務人並與兄弟甲○○、甲○○協議分擔比例降為四分之一,前開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其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回函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11,55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將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88,85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本為188,912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188,856元),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回函、債務人10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88,912元(即保單價值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7,956元,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7,108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23+(6,834÷2)×5〉+〈10,869×1+(7,083÷2〉×1=267,10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30,848元(597,956-267,108=330,8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20,4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領有固定加班費、三節獎金或其他收入來源不無疑義,且應提高收入金額,另其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前曾繳付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費,其保單是否仍有價值應詳查,又債務人僅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清償,難認已盡力償債,並應積極增加還款金額,以符合誠信原則等語。惟查:㈠債務人收入高低,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
學經歷等多方因素影響,而公司關於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亦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或營運不佳,勢將減少、刪除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查債務人10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27,776元,前開金額已加計生活津貼、加班費、伙食津貼等項,且加班並非常態,雖常態性發放年終獎金,但數額不定,業如前述,債務人於102年到職,過去曾請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3,1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其年終獎金既無固定發放金額,以過去曾受領年終獎金數額提撥二分之一比例,已展現誠意並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收入真實性並指摘其未將全額年終獎金列入清償,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三人居住於親屬名下不動產,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貸金額3,000元及水電瓦斯2,000元等,核其數額並未超逾常情,且其每月支出金額亦未逾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其名下有效保單解約金188,856元,均用於清償,業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其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另有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繳付紀錄云云,惟前揭保險公司俱答覆已無債務人有效保單存在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5日回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3日回函在卷可佐。綜上,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另有相當價值保單存在,其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情,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365元,共72期。││(2)保單價值解約金:每期清償新台幣2,623元,共72期。││(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1,550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15,388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220,436元││5、清償成數:36.81%││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保單解約金│年終獎金(│6年72期││││││至第72期│(共72期)│於每年度3│總清償額││││││(共72期)││月份清償,│││││││││共6期)│││││││││││├──┼──────┼─────┼────┼─────┼─────┼─────┼─────┤│一│台新國際商業│563,953│17.01%│2,273│446│1,965│207,55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583,406│17.6%│2,352│462│2,033│214,80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832,098│25.1%│3,355│658│2,899│306,33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萬泰商業銀行│517,656│15.61%│2,086│409│1,803│190,458│││股份有限公司│││││││├──┼──────┼─────┼────┼─────┼─────┼─────┼─────┤│五│滙誠第二資產│482,462│14.55%│1,945│382│1,680│177,62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台灣)│335,813│10.13%│1,354│266│1,170│123,66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315,388│100%│13,365│2,623│11,550│1,220,43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