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中興110之6號(臨)居新竹縣○○鎮○○街○○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31毫克(當日4時49分許所測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所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裕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