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8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
借款約定書,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6機動調整
,目前利率為百分之8.95,倘借款屆期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未能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802,466元,迭經催討未獲付款,而原告僅就其中300,000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聲請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
定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為證,本件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0元(即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