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6分之1。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0年10月8日,為擔保訴外人
陳錦松 對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7日起至71年1月6日
止,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為71年1月6日。因被
告自71年1月6日迄今,均未請求清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原告雖係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本
文之規定,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提
起本訴,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錦松向伊所借款項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系爭土地前於70年10月8日,為
擔保訴外人陳錦松對被告15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7日起至71年1月6日止,
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為71年1月6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錦松向伊所借款項尚未清償等
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伊自71年1月6日迄今,曾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有其他中
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則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6年1月6日
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應可認定。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有,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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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地段│債權│權利人│權利價│存續期間│清償日│
││、地號│範圍│及設定│值(新││期│
││││權利範│臺幣)│││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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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中埔鄉│全部│乙○○│15萬元│70年10月│71年1│
││吳鳳廟段1589││32分之││7日至71│月6日│
││地號││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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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