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秀源 即丸井水電工程行
再審被告 威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11日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核發時,營業地址係設在嘉義市東區仁
義里仁義新村23號1樓,惟該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嘉義市○區
○○街○○○巷○○號,並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不生送達效力。
其直到收受送達至其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崎腳(臨)3
之3號戶籍地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36號執行命令,通知再
審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將被執行收取,始於97年9月22日聲請
閱卷,得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錯誤之營業地,故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爰提出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支付命令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該2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
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
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於97年6月11日
裁定,於同年6月19日對嘉義市○區○○街○○○巷○○號送達予
再審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收受文書,而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屬實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再審原
告獨資經營之丸井水電工程行自74年4月24日起核准設立並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迄今,雖係以嘉義市○區○○街○○○巷○○
號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此有嘉義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建
商字第0970073949號函在卷可按,惟再審原告自承其實際營
業所係位於嘉義市東區仁義里仁義新村23號1樓,而依再審
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送貨單,其上之送貨地址亦記
載:嘉義市東區仁義里仁義新村23號1樓,此經本院查閱上
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又再審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字第24386號)時,由本院寄發扣押命
令至嘉義市○區○○街○○○巷○○號予再審原告,亦經郵局以
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所營之丸井水電工程行實際營業所
應係在嘉義市東區仁義里仁義新村23號1樓,而非嘉義市○
區○○街○○○巷○○號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再審原告於
94年12月14日即將戶籍地自嘉義市東區仁義里仁義新村23號
1樓遷入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崎腳(臨)3之3號,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其住所地亦非在嘉義市○區○○街○○○巷○○
號,是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送達,亦未向
其所營水電工程行之實際營業所送達,其前開以嘉義市○區
○○街○○○巷○○號為送達處所之寄存送達自不合法,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依前所述,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
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綜上,再審原告對未合法送達而業已
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本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