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11.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6211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借據、授信合約書、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合約書、還款明細
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62112元,及自9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年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