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陳克賓 即市招HBC早午餐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110年度勞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上訴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領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取訴訟文書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7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依前述上訴期間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2日之不變期間即同年10月4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10月2日,該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10月4日代之)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