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嘉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嘉豪(下稱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0年1月12日,該判決送達至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0年1月2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聲請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23日親自至三重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有該案本院送達證書、三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二)至聲請人其他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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