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請人 黃春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蒼濱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11年2月16日,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9年7月20日200,000元109年8月18日CH0000000002109年10月26日200,000元109年11月24日CH0000000003110年5月31日200,000元110年6月29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