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仁 於警詢、證人 吳宗祐 於警詢與偵查、證人 吳志賢 於偵查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使其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款,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被告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多元,未婚惟有尚未出生之子女,需要扶養祖父母,未來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告訴人所匯款如原判決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6萬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學歷不高,且依被告之家庭背景與經濟狀況,應符合刑法第57條第4項、第6項、第10項等科刑審酌標準,自應從輕量刑。懇請斟酌被告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坦承不諱等情狀,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賜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不諱、學歷不高之智識程度、家庭背景與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情,已業據原審審酌在案。而被告上訴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然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非可任意指摘法院未對於被告宣告緩刑即屬不當。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賜予緩刑宣告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