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穆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穆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9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5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補充:「管穆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穆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管穆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管穆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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