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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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7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滯欠聲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45,106元,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然年豐公司之負責人 臺清文 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致使上開執行案件無法進行。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年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該執行案件繼續進行等語。
三、經查,年豐公司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足憑,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該公司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又年豐公司董事長臺清文死亡後,尚有董事 柳柯菲 、監察人 王宜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年豐公司董事長臺清文雖於101年2月17日死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董事柳柯菲代表年豐公司,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陳稱年豐公司因董事長臺清文死亡,致使強制執行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年豐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選任年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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