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機動計算,共分240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10月4日起共分20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㈡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機動計算,共分84期,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4年10月4日起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3,419,886元,經分配沖銷後至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422,691元、137,92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