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仍有549,873元未獲清償,其中549,697元為本金,176元為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25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