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4日購買智邦股票一批,並將其中20張
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8.7元轉售予伊。 嗣智邦 股票數度漲至58元,伊催其出脫,被告懸而未決未予處理,因被告係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伊無法自行處分股票,致伊錯失獲利良機,且因智邦股票價格一路下跌,如按市價計,伊將損失慘重。嗣雙方於93年間進行協商,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3年12月31日前返還伊975,387元。
㈡詎被告至今已逾3年仍未償還,爰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解決兩造因買賣智邦股票所生糾紛方簽立
切結書,承諾於93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其975,387元,惟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751號卷第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規定甚明。兩造因買賣智邦股票一事發生糾紛後協商解決之道,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證兩造就該糾紛之解決,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75,38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