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黃煌文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截至96年7
月26日止共計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5,385元,及自96年
7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共計48,
285元,合計103,670元未清償,暨消費本金部分自99年12月
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被告收入有限,無法負擔
利息,希望免除利息部分,並讓原告能通融使被告可無息分
期償還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部
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不符,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
限利益,自難准許。又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已明定
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故
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