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1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
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因該款項
已未依期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債務已視為立即到期,為此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查,本件兩造就上開信用卡帳款所
生之訴訟,原已合意由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明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依該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為是。至於本件原告原所聲請支付命令依法雖本以該被
告住所地為支付命令管轄之聲請,然此要無影響於本案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失效後,依法於本案視為起訴
後就本件訴訟應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特併敘明。從
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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