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文麗
被 告 葉讚惠
葉明松
葉月雯
葉湘如
葉仲立
葉慧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與被告葉仲立間之後述不當得利爭執,係於審理中
方當庭追加求為審理對象,被告葉仲立對此雖不同意,但該
部分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並所餘被告間之爭議,基礎仍
為同一,是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萬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求命被告各償還其
2萬6,271元,遲延利息則減縮自被告葉仲立收受本院10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1日為起
算,凡此均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三、被告葉月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 葉金鐘 之配偶,前為葉金鐘支付其99年8月至
9月間之住院醫療自付額4萬5,168元。迨葉金鐘99年9月
8日逝世後,復另花費16萬5,000元之喪葬費用。詎被告身
為葉金鐘之子女,迄未照數分擔,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6,271元,及均
自被告葉仲立收受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翌日
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葉讚惠、葉乃鳳、葉慧茹、葉湘如、葉仲立抗辯:
葉金鐘生前因有投資遠洋漁業及出租房屋,其收入已足維持
生活,無庸親屬扶養,原告求命被告分擔醫藥費,自非適當
。又原告既已收取奠儀,其數額應堪支付喪葬費,更無令被
告予以補償之理。況且,葉金鐘生前對被告葉湘如、葉仲立
不聞不問,至其往生,亦未見原告主動告知各項後事,竟仍
被訴,實所難堪。故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明松抗辯:
葉金鐘生前確有相當資力,無需家人扶養,但親屬紛爭至此
,實無必要。爰請求依法判決。
四、被告葉月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係葉金鐘之配偶(96年5月9日結婚)、被告則
均為葉金鐘之子女,現葉金鐘已於99年9月8日過世等情,
業據其提出葉金鐘戶籍謄本為證,是其此部分所陳,自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平均分擔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
等語,則業為被告 業月雯 以外之各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於對方不能維持生活時,負有扶養之
義務,此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固明,
是義務人倘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對墊付之人,本須依不
當得利法則負返還責任。但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乃指無相
當財產或勞力所得而言,若某人況境未及於此,其直系血
親仍無扶養之必要。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同分攤葉金鐘
首述醫療費用,其就葉金鐘生前已無法維持生活之有利於
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然查被告葉讚惠前已同意葉金鐘可於99年4月30日前,收
取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之1號及1之2
號房屋(下各稱公園路1之1號房屋、公園路1之2號房
屋,合稱公園路房屋)之租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160至161頁)。而葉金鐘於96年5月5
日至97年5月4日間,就公園路1之2號房屋,即可按月
領得租金1萬5,000元一節,亦有葉金鐘與訴外人即該屋
房客 許添景 間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163至167頁
)。又訴外人即公園路1之1號房屋之承租者 鄭琨瀚 ,於
另案偵查中,並已作證陳稱伊在98年6月15日至99年6月
15日間,有向葉金鐘承租該房等語之事實,同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23號不起訴處分書憑
卷可考(本院卷34頁)。質之原告亦不否認伊與葉金鐘成
婚時,兩人確有合計約5萬元之租金收入(本院卷92頁)
。可徵葉金鐘生前,至少因公園路房屋租金之累積,即得
維持基本生活,而無子女加以扶養之必要甚明。則原告既
未提出足資認定葉金鐘於99年8月住院時,竟致身無長物
之任何證據,揆諸首開說明,縱令上揭醫療費用確由其所
支付,對此額外負擔,亦執此而謂係代被告墊付之理,乃
其猶指謫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殊非恰當,所請要難俯
允。
(三)另按喪葬費用因非屬繼承債務,繼承人無論其有無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就該類似繼承費用之支出,固應按應繼分
負擔。是倘某繼承人有以自己財產,代他繼承人為給付者
,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惟民間習俗下,親友之
奠儀,本為供喪家入殮及埋葬死者等開銷所用,非可逕作
個人之財產,是必該項收入仍不足支付喪葬所需時,始生
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本件原告對前列葉金鐘喪葬費
用,既同命被告分擔,其對該筆花費全非奠儀收入所支應
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以符公平。
(四)惟查原告經本院以其所提出、內容載有禮簿項目之崇園禮
儀社委辦喪葬估價單喪葬費用收據(本院卷11頁),當庭
詰問有無收受奠儀、並其實際數額、及可否檢送禮簿到院
核對各節時,乃稱有收到,但數額僅5至6萬元,又出殯
當天並未使用禮簿云云(本院卷92頁、137頁),準此,
原告就其收受奠儀一節,既不否認,對該款項是否足以支
付本件喪葬費用乙情,卻無法提出禮簿等其他文書供調查
,按之上段說明,自不能強令被告按該收據數額比例攤還
,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非有恰,同難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平均給付其代墊之扶養及喪葬費用,並遲延利息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