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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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簡傳發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0年
3月30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00900025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傳發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簡傳發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經聲請機關於100年2月2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乙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簡傳發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簡傳發因被處
罰鍰9,000元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
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9,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