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 律師

被告 劉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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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及主事務所在新竹縣市,原告主張被告 劉宸瑀 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陳明 請求優先按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職權移送,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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