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抗告人 顏敏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簡上字第384號判決提起抗告,及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112年2月23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不得抗告,原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併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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