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李秀花

蘇偉譽

邱至弘

被告 李芳

特別代理人 李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92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萬1876元,合計3萬0804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804元,及其中8,92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上揭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8,928元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所載(本院卷第53-65頁),被告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之計費時間係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至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日止(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卷第3頁),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電信費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804元,及其中8,92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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