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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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黃雯婷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擔保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曾以附件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