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明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標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釣具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釣具1袋(內有釣竿2支、捲線器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被告標明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明男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港北外堤管理室停車場處,見 蘇靖琮 所有之黑色釣具1袋(內有釣竿2支、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10萬元)放置在機車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蘇靖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標明男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拾獲該物之後,有在現場等候被害人約莫20、30分鐘,且因為當時管理室沒有人在,所以我才把釣具拿回去,我本來是隔天要還給對方,但是警察電話就先來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蘇靖琮放置於該處之黑色釣具1袋,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旁之黑色釣具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有在現場等候被害人之情形,且現場有一保全正在管制停車場,亦未見被告有將該釣具交付予該保全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釣完魚要離開,將釣具袋放在我的機車旁,因為當時有垃圾車要作業,我需要移車,所以將釣具靠放在我旁邊的機車,當時我肚子痛急著去上廁所,回來後就發現釣具袋不見等語,堪認該釣具袋尚未脫離被害人之管領支配狀態,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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