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月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月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謝月桂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月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謝月桂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2日0時57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月桂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1E076)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E076)⑶尿液採驗同意書經警於111年11月2日0時5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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