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102號原告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宗盈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經訴字第0920621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8日以「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73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宗盈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3日以(91)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189002788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一為77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拉鏈」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二為79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在拉鏈上注射塑膠止擋之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舉發附件三為79年6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分離拉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舉發附件四為85年8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為88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拉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
㈠、玆就訴願決定違法或不當之處述之如后:
1、就訴願決定理由中不能視為新型請求保護重點之問題:
⑴、查,所謂一體射出成型,其在表面上雖為方法之請求,惟實
務上已有太多新型專利以之做為結構上之限定,一體射出成型早非僅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所能請求,遑論被告在申請當時亦未以此要求原告修正,足證事實上系爭專利所請求者係為一體射出成型結構而非一體射出成型方法,根本沒有所謂方法請求之顧慮,此一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違法與不當。
⑵、所謂「上止各側邊具有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屬於功效
上的請求」云云,更是離譜,「具有圓弧導角」6字莫非不是結構上之請求?被告與訴願機關仍然不願就技術面進行審查,顯有不當。
2、就訴願決定理由關於引證一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結構主要特徵相同之部分:
⑴、查,引證一之第七至九圖完全沒有訴願機關所稱之上止,僅
第八、九圖與下擋有關(因為該第八、九圖係剖在所述之下擋處而非上止處),而其第七圖更完全與上止、下擋毫無任何關係,訴願機關亦從未說明引證一第七圖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原告並無從知悉其提出引證一第七圖之用意,訴願機關與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之審查,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及瑕疵。
⑵、若訴願機關所指者係為上止,則由於其第七至九圖所剖者係
為下擋,故無法得知引證一之上止是否確為ㄈ狀包覆;若所指者係下擋,則該引證一之下擋根本未包覆到任何鏈齒,更遑論包覆整個鏈齒,且引證一案根本之圖示根本未就其上止予以剖面,訴願機關亦未說明係如何推知「引證一...其所請上止亦是具有由上、下及內側包覆檔邊練帶之結構」此一結論,原訴願決定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又縱使引證一如訴願理由書所言「所請上止亦是具有由上、下及內側包覆檔邊鏈帶之結構」,則引證一與系爭專利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知能包覆整個鏈齒的結構特徵相較,亦較系爭專利之功效為弱,訴願機關與被告皆未見及此,實有決定不當。
3、針對訴願決定理由其對引證二之穩定性、牢靠性等功效係不及系爭專利的說辭並未有實例證實,故不足採。惟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確已有提出實例來加以證實,訴願機關與被告不僅未就原告之該等說辭與實例予以審酌,反指原告未舉實例證實,實令人難以甘服。況且,訴願機關一再要求原告須舉實例證實引證案不及系爭專利,然查專利舉發案件之舉證責任,係在於舉發人身上,亦即須由舉發人舉證證明引證案具有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等,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53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52號裁判要旨所明白揭示,是此應為舉發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及訴願機關自不得強加於被舉發人(即原告)身上,而使原告遭受此一不利益。引證案既係參加人提出,自應由參加人提出具體之數據證明,再或者提出依引證案實施之拉鏈供原告或被告或訴願機關比對參考(引證案不論專利或實物均非原告所有,原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法取得,如何有義務提供該等數據),甚至可將依前揭拉鏈與依系爭專利實施之拉鏈一同送鑑定測試,以該鑑定測試結果之數據為一最公平之佐證,而非強加原告舉證責任(原告無法取得引證案實物,訴願機關強加此責任予原告實乃強人所不能)後,又逕予不利益之處分,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背法令之應予撤銷事由。
4、就訴願決定理由引證四所界定之空間結構型態與系爭專利所請相似之問題:
⑴、訴願理由書載「引證四...的結構特徵...上止厚度高
於鏈齒高度...」,然細觀引證四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載「一種塑膠開口拉鍊上止之改良,...,其包括:一端止,為厚度與寬度於鏈齒,...;一內止,為厚度與寬度於鏈齒,...」由前揭文字,根本無法說明上止厚度與鏈齒之關係,再參酌引證四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所載「其中,端止11係為一體成形,其厚度與寬度等同於鏈齒,...
」及第4段所載「內止12亦為一體成形於拉鍊練帶,其厚度亦等同於鏈齒,...」,顯然引證四其上止厚度係等同於鏈齒高度,並非如訴願理由所言上止厚度高於鏈齒高度,訴願機關與被告之決定,顯有決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⑵、又系爭專利諸多特徵中之一係為:其上止係能包覆到整個鏈
齒、甚至還更深入其齒蕊內,而達到較佳之咬合強度功效,反觀引證四則如訴願理由書所載「上止...上、下及內側包覆檔邊練帶」,然其此特徵與系爭其專利能包覆到整個鏈齒結構特徵相較,亦較系爭專利之功效為弱,換言之,系爭專利具有較強之咬合及穩固強度,訴願機關與被告均未就此予以比較,實有不當。
5、就訴願決定理由引證五亦具有近似於系爭專利所請結構特徵之問題:
⑴、系爭專利諸多特徵中之一係為:一體射出成型,而系爭專利
諸多特徵中之二係為:其上止係能包覆到整個鏈齒、甚至還更深入其齒蕊內(因為是利用一體射出成型,故能深入其齒蕊內),而達到較佳之咬合強度功效。反觀引證五,其則完全是實體公、母構件10、20分別包覆住實體之心線B,並非一體射出成型,因此亦絕對無法深入所謂齒蕊內部(即鏈齒內部中空部分),當然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述之咬合及穩固強度,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五之特徵差異極大,無法據以認定二者近似,訴願機關與被告卻將之斷定為近似,確有不當。
⑵、又「引證五之附圖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二與十三,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11項所請特徵,亦呈現..
.上止...上、下以及內側...各側邊同時具有圓弧導角等結構特徵。」此為訴願理由書所明載,然細繹上開圖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均未畫出或寫出上止其上、下以及內側各側邊具有圓弧導角構特徵,訴願機關如何推出此結論,復未見說明,實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且查,系爭專利所能增進引證案未能增進之功效,尚有:
1、其上止1係由上、下以及內側以ㄈ形體結構包覆於擋邊鏈帶2之最上端的整個鏈齒23與擋邊鏈帶2本身,因此具有較佳之穩固性,不會有以往習用拉鏈頭往復抽拉而造成其上止鬆動或脫離之情形。引證一至五確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此點功效。
2、其上止1係一體射出成型於其擋邊鏈帶2,因此具有生產快速、方便且降低成本之功效,且還能因此而更深入於其齒蕊,達到大幅提升其咬合強度之功效。引證一至五則無法達成此功效。其上止1之各側邊還同時具有圓弧導角10,以避免刮傷使用者。
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及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更可看出,系爭專利確有較佳之穩固性此一功效上之增進:
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之測試報告結果:
⑴、3號拉鍊之拉鍊強力測試(採用英國國家標準,BS0000-0000
):⑴A組上(端)止點抗拉脫力為126N(N為力學單位,即 牛頓 ,1公斤等於9.8牛頓,以下同),換算後約為12.85公斤。⑵B組上(端)止點抗拉脫力為62N,換算後約為6.32公斤。⑶英國國家標準為70N,換算後約為7.14公斤。
⑵、5號拉鍊之拉鍊強力測試(採用英國國家標準,BS0000-0000
):⑴A組之平均上(端)止點抗拉脫力為210N,換算後約為21.43公斤。⑵B組之平均上(端)止點抗拉脫力為116N,換算後約為11.84公斤。⑶英國國家標準為90N,換算後約為
9.18公斤。
⑶、由以上之測試均可知,A組之上(端)止點抗拉脫力皆較B組
多出1倍以上,甚至比英國國家標準多出許多,足見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主要改良之技術特徵「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部分,確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被告雖否認、指稱前揭測試報告不具證據力,然查: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是前揭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所做之測試報告,於形式上係推定為真正,並無不具證據力之問題,被告徒爭執該報告不具證據力,而未舉任何反證推翻之,其主張自無足採,合先敘明。且按,前揭測試報告,係為輔助、補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主要改良之技術特徵「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部分,確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
2、被告空言否認本院送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證據力,僅惡意指摘原告於送測試樣品上動手腳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言論,或說明依何等理論或何等推論,可明確指出原告提出樣品何項結構或何項元件係以何等方式虛偽製作之情形,實非一依法行使公權力、拘束人民權利之行政機關所應為,亦難令原告以理性辯證方式加以回應,被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⑴、被告既稱原告在樣品上動手腳,因此不具證據力云云,卻未
明確指出任何「以一個熟習該項技術者」係「如何認定原告在樣品上動手腳之意見或證據」,其僅空言惡意指摘攻訐原告,顯然只是單純否認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無任何實證,自不足取。原告於93年8月18日陳報暨聲請狀中,已清楚陳明:「5號拉鍊之上止外型,由於聲請人另一專利案『開口拉鍊之上擋(止)結構改良』(公告第317721號新型專利)之上止形狀結構,為恐致被告對於待測試物與本件專利之關連性,或認因該樣品有其他專利結構致對測試結果有所爭執,自應以與當初聲請人申請專利時,併同專利說明書提供予被告作為審查參考之相同型號規格3號拉鍊,即外型完全相同於本件專利申請時所附之參考樣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重新測試,較無爭議。」詎料被告仍然就對其不利之試驗報告,毫無任何證據或說明懷疑之明確理由,即惡意指摘原告,實令原告難以置信。
⑵、其實,比較標準檢驗局檢還之第1次、第2次送測樣品,即可
清楚知本案第1次測試因拉頭中柱斷裂而中斷測試,所得數據結果因樣品已經無法再做進一步測試,自不能作為二者上止抗拉力是否有差別之依據:
①、查標準檢驗局第1次測試報告試驗說明第1點提及:「上述試
驗依委託者所提供之BS3084方法以夾距76mm、拉伸速度30cm/min測試,其斷裂點為拉頭之中柱。」而細觀標準檢驗局檢還之第1次送測樣品,無論上止有無包覆拉鏈鏈帶,斷裂點皆為拉頭之中柱,已無法使測試機器繼續拉住或夾持拉頭中柱持續增加拉力,致試驗項目「上止點縱拉強度」無法繼續,而未能完成測試,故試驗結果在拉頭中柱斷裂後即予中止,以致測試數據十分接近,此一數據自不能做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客觀依據。況查,即使是拉頭中柱斷裂而未能完成測試,惟送測之2組拉鏈中上止未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仍有上止脫落之情況,上止有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的上止則仍在鏈帶上,可見未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在拉力達一定程度後,即上止即會隨縱拉強度而有脫離鏈帶而可知其阻抗拉力強度較弱之情形,而有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其上止則不論拉力強度如何,其上止仍存在系爭專利所訴求與鏈帶穩固結合功效之情事,其抗拉脫力強度確實是較未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為高。
②、查標準檢驗局第2次測試報告試驗說明第2點認:「測試過程
敘述:a.有包覆拉鏈最大強度時,為拉頭從上止點滑脫(上止點未脫落)。b.無包覆拉鏈最大強度時,為上止點脫落。
」二次測試並未提及送測拉鏈斷裂點,而細觀第2次送測樣品,無論有無包覆鍊齒,確實無拉頭中柱斷裂之情形,足見其係在拉頭未斷裂持續以縱拉力抗扯拉頭完成之完整測試,況且該次報告亦敘明:「最大強度時」之情況(反觀第1次試驗報告則無「最大強度時」等語),是該次測試顯已成功完成試驗項目,所得數據當為正確且接近真實,足以做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客觀依據。而觀諸第2次送測樣品有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於測試最大強度時,拉頭從上止點滑脫,上止點並未脫落,仍穩固地在拉鏈鏈帶上;然,未包覆鏈齒之拉鏈鏈帶,不僅拉頭脫落,甚至連上止點亦脫落,此可觀附圖照片之拉鏈鏈帶皆無上止,或僅剩下一邊上止(另一邊上止夾置於拉頭中)即明,此亦可解釋第2次試驗結果之數據差異甚大之情形。
③、綜上足證,系爭專利之上止包覆鏈齒之特徵,確實具有較佳
之穩固性,不會有習用拉鏈頭往復抽拉而造成上止鬆動或脫離之情形,此亦為引證一至五無法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應准予專利。
⑶、且由第2份試驗報告,亦足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3年7月
21日準備程序中所稱:「要增加強度是要靠週邊的力量來支撐拉鏈,有沒有把齒包住,不重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不僅完全不瞭解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甚至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即惡意誣指原告於樣品上動手腳,實不足取。
3、被告雖主張原告作上止點抗拉力之測試係與系爭專利特徵不相關之測試,然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且顯然嚴重誤認系爭專利之特徵所在:
⑴、系爭專利本即為改良上止之結構,被告片面引用原告專利說
明書中對於習知技術之說明,即遽論標準檢驗局之兩份試驗報告係針對習知包覆鏈齒技術,沒有意義,卻又無法說明數據上為何有極大差異此一事實,委不足採:
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即可清楚知悉習知之拉鏈上止係「位於最上端之鏈齒上方」,而未包覆鏈齒。又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9行所載:「以超音波溶合方式在擋邊鏈帶(2)之上方鏈齒熔合形成一擋塊(4)」,亦係指在「擋邊鏈帶之上方鏈齒」處形成一擋塊,再參照圖一,亦僅是側面圖,並無法看出,該擋塊是否有包覆鏈齒,被告片面引用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之說明,卻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何以該兩份試驗報告僅係就習知包覆鍊齒技術所為,又如該兩份報告確係僅就習知包覆鍊齒技術所為,何以數據有極大差異?實則標準檢驗局之報告,非但具有證據力,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得做為本案之參考。
⑵、被告固狀稱:「一條拉鍊之抗拉脫力是由其織帶來承擔,並
非尼龍鏈齒本身,尼龍鏈齒功用在於扣合,並無拉鏈之抗拉作用,因此上止不管包覆多少齒之鏈齒,對其上止抗拉脫力是沒有幫助,反而有害上止本身強度」,就此點被告應提出證據及實際數據,僅空言陳稱上止包覆鏈齒對於抗拉脫力完全無幫助云云,殊無足採。況查,如上止不管有無包覆鍊齒,對於上止抗拉脫力皆無幫助,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卻又明白指出有包覆鏈齒及無包覆鏈齒之明顯差異,顯見被告所辯稱各語,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又稱,系爭專利在尼龍鏈齒與織帶結合成形後,再製射
出成形之上止,尼龍鏈齒表面含有之脫模劑及製程中之氣泡孔洞、雜質,而使系爭專利之上止強度降低云云,亦屬推測之詞,仍然無任何實驗數據或參考文獻可證明,況前揭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已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具有較佳之穩固性,被告之主張,殊無可採,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至明。
㈣、綜上論述,系爭專利確具有引證一至五所無法達成之功效增進,理應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確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而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認為系爭專利所請求者係為一體射出成型之結構而非一體成型之方法,且「具有圓弧導角」是結構上之請求。然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7至第10頁中係以「注射成型」製程技術之差異反駁引證二,然新型專利標的為物品,並非在製程技術或方法,因此自須將原告所強調之成型方法之差異排除在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該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其為方法特徵並非結構特徵。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是將「該上止之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作為技術特徵之一,該敘述確屬功效上之請求而非結構之請求,況且將塑膠物品邊緣直角線具製成圓弧角構造者,確屬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所周知常識,並非新穎技術與構造,引證二之圖十三、引證四之圖二、三揭示有「具有圓弧導角」之上止擋結構。
㈡、原告不同意對於引證一判定主要特徵相同部分,然查引證一圖七、八、九雖非上止,惟可看出具有系爭專利之「呈ㄈ形體」之構造,而圖一至四確實可看出所示上止亦是具有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之結構特徵。而原告雖謂系爭專利能「包覆到整個鏈齒」,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此敘述。
㈢、原告不同意訴願決定對於引證二之決定,然查原告所強調之穩定性、製作方便性涉及兩案製程差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製作之說明,無從比較系爭專利穩定性、製作方便性為何,且如前所述,新型標的並非在製程技術,原告確實缺乏實例證實系爭專利具新穎與進步性。又引證二之第二圖僅為圖示說明而非科學性實驗證明,其無法提供實務證明數據證實穩定性、牢靠性與製作方便性優於引證二。
㈣、原告不同意訴願決定理由對於引證四判定,經比較引證四所附圖式得知,雖無法確定上止厚度是否高於鏈齒高度,但其申請專利範圍已明顯記載其係一體射出於拉鍊之下擋邊鏈帶上,其所示圖式二、三亦顯示有系爭專利類似之結構特徵: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邊鏈帶,且上止各側邊具有圓弧導角,引證四所界定空間結構型態特徵與系爭專利所請類似。
㈤、原告不同意訴願決定理由對於引證五之法定,認為引證五並非一體射出成型,無法深入齒蕊內部,且未畫出或寫出上止其上、下及內側各側邊具圓弧導角之特徵。然查引證五之附圖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二與十三,確實呈現有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且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之結構特徵,而是否為一體射出成型及是否深入齒蕊內部則並非系爭專利所請技術之代表特徵。
㈥、由引證二即已明確揭示拉鍊上止係採塑膠射出一體成型而得之構造並非創新之結構,其附圖亦顯示有上止具有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以及內側各側邊具圓弧導角等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特徵;而引證一、四以及五所揭示結構雖非完全相符,惟足以勾稽連結證明系爭專利所請特徵為已揭示之構造。原告所提「包覆到整個鏈齒」及其製作時之特徵,皆未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亦缺科學性實驗證明其所述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作簡單之結構變化,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無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㈦、原告之93年9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因非本院協調兩造所送之鑑定,因此不具證據力。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有兩份,第1份完成日期為93年9月10日,有包覆鍊齒之拉鍊帶21.9kgf,無包覆
21.2kgf,其試驗說明2「上述測試結果兩者數據非常接近,無法判定其差異之原因」;第2份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5日,有包覆之拉鏈帶12.6kgf,無包覆之拉鏈帶6.02kgf。以上兩份報告之試驗樣品皆為原告所送,第1份報告強度相同,但第2份報告中有包覆鍊齒強度為無包覆之2倍,以一個熟習該項技術者來分析兩份報告,只有一個答案:原告在樣品上動手腳,因此不具證據力。
㈧、原告主張作上止點抗拉脫力之測試,實際上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是不相關的測試,原因有三:
1、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部份「一種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該上止係分別設置於拉鏈之擋邊鏈帶上方,恰令各上止位於最上端之鏈齒上方」及其說明書第3頁第9行載明:「以超音波溶合方式在擋邊鏈帶(2)之上方鏈齒熔合形成一擋塊(4)」,所以由圖一習知上止結構可證明拉鏈上止包覆鏈齒為習知技術,因此標準檢驗局之兩份對習知包覆鏈齒技術之試驗報告沒有意義,不具證據力。
2、一條拉鍊的抗拉強度是由其織帶來承擔,並非尼龍鏈齒本身,尼龍鏈齒功用在於扣合,並無拉鏈之抗拉作用,因此上止不管包覆多少齒之鏈齒,對其上止抗拉脫力沒有幫助,反而有害上止本身之強度。
3、熟習高分子塑膠者都可了解,一粒同質之上止比含有雜質、氣泡孔洞之上止,其強度是絕對會高很多,因為系爭專利在尼龍鏈齒與織帶結合成形後,再製射出成形之上止,尼龍鏈齒表面含有之脫模劑及製程中之氣泡孔洞、雜質,而使系爭專利之上止強度降低很多,例如在高速公路上經常可看到掉落再生輪胎皮,可證明再製輪胎之強度一定比同質新輪胎低,同理可證系爭專利之有包覆鍊齒之上止比同質之上止強度低。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第1次送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樣品,才是經過兩造同意所送樣品,僅有第1次檢驗之結果才可採認,至於第2次所檢送之樣品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故其檢測結果不可採,又本案係屬新型專利,與專利結構無關,所以其與有無包覆鏈齒無關。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7月18日以「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739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宗盈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3日以(91)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189002788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專利資料、舉發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否認本院送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證據力,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言論。比較標準檢驗局檢還之第1次、第2次送測樣品,可清楚知本案第1次測試因拉頭中柱斷裂而中斷測試,所得數據結果因樣品已經無法再做進一步測試,自不能作為二者上止抗拉力是否有差別之依據,再觀諸第2次送測樣品,益徵系爭專利上止包覆鍊齒此一專利特徵確實具有進步性,應准予專利。引證一第五圖所揭示之上止俯視圖並非ㄈ形而係一L形彎折,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引證一亦非全面性的包覆,只是單純的夾持,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穩固性之上止功效;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包覆結構不同,且由於引證二包覆於齒蕊者為軟質之軟膠式封條,故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全面性包覆特徵;又引證四屬於塑鋼拉鏈,系爭專利屬於尼龍拉鏈,二者上止形成方式互異,且尼龍拉鏈形成一全面性包覆之上止具有困難度,不可一概而論,況且引證四之上止縱使係利用一體射出成形所製成,仍僅與布帶黏結,無法如系爭專利般將整個鏈齒包覆並及於其齒蕊;是系爭專利乃一件「轉用新型專利」,其上止包覆鏈齒之特徵,確具有較佳之穩固性,不會有習用拉鏈頭往復抽拉而造成上止鬆動或脫離情形,此亦為引證一至五無法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該上止係分別設置於拉鏈之擋邊鏈帶上方,恰令各上止位於最上端之鏈齒上方,且其中該上止係厚度高於鏈齒之高度,令尼龍拉鏈所嵌入之拉鏈頭拉合至上端時可由上止之內側抵靠拉鍊頭之隔板,且同時由該上止之外側抵靠著拉鏈頭之側端緣,而且有阻擋拉鏈頭脫離之效果;其特徵在於:該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以具有較佳之穩固性,且該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再者該上止之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而具有較佳之安全性。」
㈡、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一為77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拉鏈」新式樣專利案為引證一;舉發附件二為79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在拉鏈上注射塑膠止擋之裝置」新型專利案為引證二;舉發附件三為79年6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分離拉鏈」新型專利案為引證三;舉發附件四為85年8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為88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拉鏈」新型專利案為引證五。其中:
1、引證三未附有上止側面圖,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要件。
2、引證五為88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拉鏈」新型專利案,係於系爭案申請日87年7月18日之後,始公告之技術,並非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不列入判斷進步性之引證。是兩造關於引證五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究,先此敘明。
3、引證一顯示有ㄈ形體之上止外觀且由上、下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
4、引證二為以注射膠製方式將上擋構件配附於一對沿其內縱緣各附一鏈齒排之支持帶之拉鏈上之裝置為製造拉鏈上止裝置之請求。
5、引證四係一體射出於拉鏈之下擋邊鍊帶上、包括有一端止及一內止,為厚度與寬度於鏈齒。
㈢、以下玆依據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特徵一為上止略呈ㄈ形體,特徵二為上止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以具有較佳之穩固性,特徵三為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特徵四為上止之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而具有較佳之安全性;共四個特徵分述如下:
1、先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請求者其中為一體射出成型之結構而非一體成型之方法,且「具有圓弧導角」是結構上之請求,兩種專利特徵論:
⑴、按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並非在製程技術或方法,因此自須將原告所強調之成型方法之差異排除在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該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其為方法特徵並非結構特徵另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將「該上止之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作為技術特徵之一,惟該敘述亦屬功效上之請求而非結構之請求。是以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所請四個特徵,其中,系爭案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者屬於製造方法之請求,而上止各側邊具有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屬於功效上之請求,以上並非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請求,均非新型專利特徵而為新型專利請求之事項。
⑵、況縱退一步就進步性檢討則:
①、引證二為以注射膠製方式將上擋構件配附於一對沿其內縱緣
各附一鏈齒排之支持帶之拉鏈上之裝置為製造拉鏈上止裝置之請求。引證四係一體射出於拉鏈之下擋邊鍊帶上、包括有一端止及一內止,為厚度與寬度於鏈齒,均亦已揭露藉由塑膠射出成型之上止製作方式,系爭專利所述「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之特徵,並非首創之技術,原告所謂系爭案特徵之塑膠射出成型之有無並非新型專利請求之主要標的;更不具進步性。
②、另將物品邊緣直角線修改成圓弧角,亦是塑膠射出成型及模
具加工業者所習知常識,引證二之圖十三、引證四之圖二、三已揭示有「具有圓弧導角」之上止擋結構,亦不具進步性。
2、再就系爭案之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之專利特徵論:
①、經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有記載:「該上止係略呈ㄈ形體,
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以具有較佳之穩固性,」是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改良之技術特徵固包括「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部分,被告及訴願決書認專利範圍無此敘述,雖有誤解。
②、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部份敘述為「一種尼龍
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該上止係分別設置於拉鏈之擋邊鏈帶上方,恰令各上止位於最上端之鏈齒上方」,再參照系爭案專利圖說圖一習知上止結構,顯然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此從圖一未標示所包覆鏈齒之圖示,顯見該鏈齒即為圖四之23鏈齒。再由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9行對所要改良之習知技術載明:「以超音波溶合方式在擋邊鏈帶(2)之上方鏈齒熔合形成一擋塊(4)」,所以可證明拉鏈上止包覆鏈齒為習知技術,因此標準檢驗局之兩份試驗報告,係對習知包覆鏈齒技術所為,不管與未包覆鏈齒者之作用如何,均屬對「包覆鏈齒」此一習知技術之試驗,與比對系爭案是否具功效之增進,即對比較系爭案之進步性,並無意義,所以上止點抗拉脫力之測試,實際上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是不相關的測試,原告所呈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及本院送標準檢驗局之二次檢驗報告,就本案之判斷進步性,並無關聯,先此敘明。
③、退一步言,再論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是否可採。該試驗報
告共有兩份,第1份完成日期為93年9月10日,有包覆鍊齒之拉鍊帶21.9kgf,無包覆21.2kgf,其試驗說明2「上述測試結果兩者數據非常接近,無法判定其差異之原因」;第2份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5日,有包覆之拉鏈帶12.6kgf,無包覆之拉鏈帶6.02kgf。以上兩份報告之試驗樣品皆為原告所送,且均為同樣包覆鏈齒與未包覆鏈齒之拉鏈比較其拉力,僅係第一份送驗拉鏈外型結合原告之另專利案而已,此有原告93年8月18日之陳報狀可稽,詎以相同之測試,竟然第1份報告兩種拉鏈強度相同,但第2份報告中有包覆鍊齒強度為無包覆之2倍,此有兩份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可稽,顯見前後送驗拉鏈之製造材質或非關「包覆鏈齒」因素影響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是以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應無從作為系爭案功效增進之證據。但又基於上述上止點抗拉脫力之測試,實際上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是不相關的測試之理由,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末論系爭專利特徵之「上止略呈ㄈ形體」:
①、經查,由引證一之圖七、圖八、圖九所揭示者,顯示具有系
爭案所請上止具ㄈ形體之構造,如再配合圖一、圖二、圖三、圖四得知,其所請上止亦是具有由上、下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主要特徵相同。
②、原告雖主張:引證一第五圖所揭示之上止俯視圖並非ㄈ形而
係一L形彎折,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引證一亦非全面性的包覆,只是單純的夾持,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穩固性之上止功效云云;惟查:
、引證一圖七、八、九雖非上止,惟可看出具有系爭專利之「呈ㄈ形體」之構造,而圖一至四確實可看出所示上止亦是具有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之結構特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引證二藉由射出成型方式所得之上止略呈ㄈ形體,且系爭專利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等結構特徵,已呈現於引證二所製成之成品中。
、又引證四係一體射出成型於拉鍊下擋邊之鏈帶上,由所示之圖二、三顯示有著與系爭專利類似的結構特徵:即設在於拉鍊之擋邊鏈帶上方邊之鏈帶上,且上止厚度高於鏈齒高度,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且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因此引證四所界定之空間結構型態與系爭專利所請相似。
、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四皆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請上止略呈ㄈ形體,該ㄈ形體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而成之構造特徵;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四專利特徵均不具進步性,縱組合判斷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所請上止結構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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