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瑋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峻於民國99年8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夜間,天候為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顧其行車方向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處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秋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正欲左轉進入五工一路之際,雙方閃避不及,造成被告張瑋峻之左手肘處部位,乃碰撞告訴人黃秋耕之右手,導致告訴人黃秋耕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秋耕告訴被告張瑋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