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國勝企圖自殺,遂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因曾國勝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 楊芷晴 透露自殺之念頭,嗣經楊芷晴會同警察、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上址屋內瓦斯味濃烈,即時將瓦斯開關關閉,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且因當時伊房間之門、窗都關起來,所以瓦斯並無外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企圖自殺,而於前揭時、地,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第29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芷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自稱心情不佳意圖自殺,竟率而故意漏逸瓦斯,輕易即可引起大禍,對其周遭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幸經即時報警阻止,始未釀災,然其所為仍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書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認定被告係於
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住處內,開啟瓦斯桶之開關等情,惟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芷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後(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9頁),時間應係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即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
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楊芷晴透露自殺之念頭後之半小時,始為正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有錯誤,然仍無礙於全案判決本旨之認定,本院認逕予更正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漏逸氣體罪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憑卷內證據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請從輕量刑,伊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件被告罪行,已詳為審酌各情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所犯之罪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