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竟不知悛悔,緣 葉映彤 (原名「 葉世燕 」)積欠 匡慧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未清償,匡慧玲遂委託其乾弟依 鍵華 向葉映彤催討, 依鍵華 並邀約 陳昱全 及甲○○與其一同索討債務。
嗣依鍵華 與葉映彤相約於92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延吉街口不詳地址之涮涮鍋店見面商談還款事宜,惟葉映彤未依約前往,依鍵華即指示陳昱全及甲○○邀約擔任葉映彤借款保證人之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商討。詎乙○○於當日晚間7時許依約前往「吾愛吾鄉西餐廳」後,依鍵華、陳昱全、甲○○及陳昱全所帶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鍵華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陳昱全及甲○○對乙○○稱:「如果葉映彤不出面,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命乙○○聯絡葉映彤前來,並命甲○○及數名男子共同看管乙○○,不讓其自由離去。而乙○○在「吾愛吾鄉西餐廳」聯絡等待葉映彤回電期間,陳昱全因認遭葉映彤戲弄,心中甚為不悅,瞥見乙○○以打火機燃燒西餐廳桌上煙灰缸內紙張,更為氣憤,乃另獨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餐廳內玻璃杯砸向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陳昱全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於93年8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期間雖陳昱全及甲○○曾載乙○○外出,擬讓乙○○返家找其母出面解決,但因乙○○不願意而作罷,惟於返回「吾愛吾鄉西餐廳」門口時,陳昱全又接獲依鍵華之電話,指示由甲○○帶同乙○○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市○○道、延吉街附近找依鍵華,途中葉映彤去電乙○○,乙○○於見到依鍵華後即令依鍵華與葉映彤通話,相約在「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依鍵華乃駕車載同甲○○及乙○○再度返回「吾愛吾鄉西餐廳」,惟抵達餐廳門口時,依鍵華又指示暫勿讓乙○○進入餐廳,並命甲○○載乙○○至附近吉野家餐廳等候,迨同日晚間11時許,因員警接獲報案趕至「吾愛吾鄉西餐廳」察看,依鍵華方命甲○○帶同乙○○返回該西餐廳,乙○○始獲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92年4月1日伊係由新竹北上來找陳昱全問有無工作,伊有到「吾愛吾鄉西餐廳」,也有看到告訴人乙○○,但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如果葉映彤不出面,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伊雖帶同告訴人前往吉野家等候,惟不知道陳昱全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葉映彤曾向匡慧玲借款0000000元,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因葉映彤遲未歸還,匡慧玲即委託其乾弟即共同被告依鍵華向葉映彤催討,依鍵華再邀約共同被告陳昱全、本案被告兩人一同協助索還欠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葉映彤、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匡慧玲於偵查中陳稱:渠與葉映彤有債務糾紛,依鍵華是渠乾弟,渠欠依鍵華320000元,依鍵華跟渠要錢,而葉映彤欠渠一百多萬元,於是渠才找依鍵華一起去找葉映彤,在3月19日與依鍵華及葉映彤見面,葉映彤還渠100000元,但4月1日渠在機場,依鍵華打電話給渠,渠知道依鍵華與葉映彤有約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22頁背面)。另共同被告陳昱全於偵查中亦稱:「與依鍵華為朋友,是依鍵華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聯絡」等語(見警詢卷第24頁),且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堪信共同被告依鍵華與陳昱全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前往「吾愛吾鄉西餐廳」係 代匡慧玲 向葉映彤及告訴人索討債務。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92年度易字2128號案件於93年5月11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被陳昱全留在西餐廳內,陳昱全要我聯絡葉世燕,我找不到葉世燕,陳昱全告訴我,依鍵華知道葉世燕的地址,要我去找依鍵華,帶我去找葉世燕,所以叫甲○○帶我過去找依鍵華,當時我已經受傷了,我們找到依鍵華,依鍵華載我跟甲○○再回到吾愛吾家西餐廳」、「後來陳昱全接到依鍵華的電話,他叫甲○○帶我去找依鍵華,我們就回到西餐廳,之後沒有進去西餐廳,甲○○又帶我去坐計程車去找依鍵華,後來在市○○道找到依鍵華,在計程車上,葉世燕有回我電話,我跟甲○○去見到依鍵華之後,依鍵華載我和甲○○回西餐廳,但是我跟甲○○沒有進去,在店門口下車,依鍵華叫甲○○帶我去附近,不要進去西餐廳,甲○○就帶我去吉野家,甲○○讓我去廁所清洗血跡,清洗到一半,後來甲○○又叫我跟他一起過去西餐廳,我過去西餐廳,所有的人包括警察都在那邊了」、「我跟陳昱全說要去用電腦,陳昱全不讓我離開,甲○○沒有做任何表示,但當時有另一個人不知道是誰(被告陳昱全、甲○○都認識)在旁邊看著我,那個人我不認識,後來我沒有要求要離開,因為我要求用電腦被拒絕,我就沒有再表示」、「我要求離開被拒絕很多次」、「甲○○沒有表示讓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葉映彤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2128號案件於93年8月26日審理中證稱:「依鍵華叫我去湊錢,在4月1日時看能夠還多少。……當天我與依鍵華約好在市○○道涮涮鍋見面,但我因沒有錢,所以沒有去,下午乙○○打我行動電話留語音,問我在哪裡,說他們不讓他回家,他不知道怎麼辦,我也很著急,我去也沒有辦法將他帶回家,後來晚上警員打電話給我,問我乙○○在哪裡,我就去重案組,我說乙○○現在在他們手上,警察問我如何與乙○○聯絡,我就打乙○○手機,問他在哪裏,他說陳昱全的小弟要帶他去找依鍵華,乙○○說他頭痛,他的頭在流血,他想回家,他們不讓他回家,我就跟依鍵華通話,依鍵華問我人在哪裏,他約我去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我跟他約半個小時後見面,後來重案組警員與我一起去吾愛吾鄉西餐廳,我先出面跟依鍵華問說為何打乙○○,他沒有回答我,當時吾愛吾鄉西餐廳內只有依鍵華、陳昱全兩人,後來是警員要他們把人交出來,他們原先不肯交,警員才跟他們二人說他們有在旁邊聽到我與依鍵華的電話內容,依鍵華才打電話給陳昱全的小弟叫他把人帶過來,過了一下,小弟把乙○○帶過來,他頭上還在流血,乙○○說他要去洗血跡,後來我們回到警察局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8頁)。參以告訴人於「吾愛吾鄉西餐廳」等候期間,另遭被告陳昱全以玻璃杯擊傷頭部流血等情,共同被告依鍵華及陳昱全並因本案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頭部遭共同被告陳昱全擊傷之情形下,焉有可能不顧傷勢,猶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前往找尋共同被告依鍵華之理?顯見告訴人應係因證人葉映彤未依約前往處理債務,而遭被告、另被告陳昱全留置,告訴人當時雖可在「吾愛吾鄉西餐廳」內活動,但無法自由離去,且除共同被告陳昱全及本案被告外,並有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阻擋不讓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到剝奪,被告並參與共同被告依鍵華及陳昱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日係偶然去找共同被告陳昱全,對於本案始末均不知情云云。然共同被告依鍵華於警詢中即陳稱:「我向他們(即陳昱全、本案被告)表示,如果能拿回欠款,我會包紅包給他們,當作大家辛勞的工錢,但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3月19日那天,我們約在吉林路18號『吾愛吾鄉西餐廳』談,當天葉映彤帶著兩名自稱高雄北上之男子,其中一名自稱綽號『 小賴 』者,說他是葉映彤老公之表弟,和我們談,並自行替葉映彤還100000元,當時匡慧玲也在場,後來葉映彤他們離去後,匡慧玲自己留下50000元,還給我50000元,我再由我自己的50000元中,拿25000元包紅包給陳昱全及甲○○,至於他們怎麼分配那25000元,我沒過問」等語(見警詢卷第9頁)。另證人葉映彤亦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2128號案件於93年8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是看甲○○跟在陳昱全旁邊,乙○○也電話中也說在他旁邊的事陳昱全的小弟,因為甲○○都是跟在陳昱全旁邊,同進同出,事後發,陳昱全帶著甲○○去臺大找乙○○,乙○○有跟我說,所以我一直以為甲○○是陳昱全的小弟」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應知悉共同被告依鍵華及陳昱全當日係向告訴人索討欠款,被告與共同被告依鍵華及陳昱全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犯意聯絡,且可因此獲得報酬,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北上找尋共同被告陳昱全而偶遇告訴人云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故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認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昱全、依鍵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無仇隙,僅因受託處理債務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破壞社會秩序,並斟酌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