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於9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94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承租由 吳松霖 向不知情地主 張忠男 等人承租位於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88-18、88-19、88-39、88-43、88-45地號土地供作回填廢棄物之處所,並與吳松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擅自提供土地以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94年6月底起,以每車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臺北縣八里鄉及林口鄉等地載運未經分類夾雜廢木材、廢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建混合物至該土地傾倒以回填,共計約400至500車次。嗣94年7月9日14時1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員前往上址進行查緝,當場查獲吳松霖、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張春雄劉盛昌 及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楊漢泉 (後
3位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扣得由張春雄及劉盛昌於現場所操作之非甲○○及吳松霖所有之挖土機2部,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反面、36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向吳松霖承租,並自94年6月底起,未經許可,提供他人傾倒土石回填達4、5百車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辯稱:本案回填路基之材料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部分規定,可作為「道路工程級配料」,則伊所回填者顯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為張忠男等人所有,並由吳松霖、 黃添財 向張忠男承租,再由吳松霖轉租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37至150、43至49頁)在卷為憑。且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3日督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等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
124、184至193頁)在卷可稽,並由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偵卷第131至135頁)。
(二)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瀝青塊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33850號函(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在卷可稽。因上開土地於94年7月9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發現有廢木板及廢塑膠等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周政智 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核與證人劉盛昌及張春雄證述之情節(原審卷二第82、90、9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68至104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隨機開挖採樣之結果,確有夾雜玻璃碎片及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情,有94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22頁)存卷可參。再上開○○○區○○○路開挖深層部分,均為磚塊、石頭、廢土部分,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該處表層有拆除之紙屑、家庭紗窗、馬桶墊的塑膠片、麻布袋、家庭用塑膠地毯墊部分係屬「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稱之營建混合○○○區○○○路北端,表層有多數為泥、磚塊、石頭及少數長、寬各2公分的小瓷磚部分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另該處表層有麻布袋、家庭塑膠用品部分係屬「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稱之營建混合物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6月13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7398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32、133頁)。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土地「全部」供不知情他人傾倒營建混合物,且採樣挖掘乃檢察官隨機挖掘,凹洞僅深約1米,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在採樣無法深入及遍及上開土地情況下,自不因上開土地僅B區採樣之內含物判定屬營建混合物,而影響被告提供「全部」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又劉盛昌於原審證稱:其於現場僅撿拾鋼鐵及麻布袋以供己變賣得款,並未從事其他分類工作,且僅有其1人在撿拾等語(原審卷二第87、89頁),則被告辯稱:其請劉盛昌於現場進行分類事宜等語,尚非可採。綜上各情,足見上開土地內所傾倒者確屬未經分類混雜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要屬無誤。
(三)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據內政部所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混合物如擬進行再利用,應依上開公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規定,經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且依營建混合物管理方式五之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5月11日以營署綜字第0960024135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一第124至
130頁)。被告既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知情貨車司機將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於上開土地內,所為自與再利用之相關規範不符。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惟如明顯經過確實分類後,仍摻雜少量無法完全分離之物時,原則上固可不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然因本件被告並無專人或自行確實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分類,則無論上開土地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比例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末「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五「...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規定,此乃針對再利用機構經過分類作業後,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規定,尚非判定營建混合物中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比例之容許值。是被告所辯,供他人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其中營建廢棄物僅佔百分之15,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忠男、吳松霖、劉盛昌、 謝國隆郭泰言 等人,並履勘現場,因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原審法官前後數次履勘現場,自無傳喚及再次履勘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
1項各款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不包括「陰
謀犯」、「預備犯」,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與吳松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上開期間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多次提供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本件所涉刑法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第49條部分均已修正,且屬法律變更,自應綜上一切相關情狀加以比較。詎原判決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以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共犯及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顯有任意割裂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因事證明確,空言否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傾倒廢土之前科紀錄,有本院87年上更㈠字第402號判決在卷為憑(偵卷第236至243頁),素行非佳,竟再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事後否認犯行,強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及本案廢棄物傾倒之範圍、種類、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挖土機2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吳松霖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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