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大伯,被告見A女年幼可欺,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連續姦淫A女二次,嗣因A女下體疼痛流血,為A女之祖父發現,被告始作罷。經A女之生母林○○(名字詳卷)、外祖母謝○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強姦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A女於被害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林○○,而林○○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知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卻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A女之外祖母謝○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告訴,惟其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告訴權,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本件行為時A女之父劉○○(名字詳卷)、母林○○尚未離婚,渠等自均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劉○○之兄,與劉○○、林○○分別係二親等血親及姻親關係,而告訴人謝○為林○○之母、A女之外祖母,亦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判決亦認謝○為A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依上開規定,謝○得獨立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原判決遽以謝○無獨立告訴權,而認其告訴非合法,且未就謝○何時知悉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及其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限,併予究明論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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