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華(已判決確定)及綽號「 李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零時止連續於每日晚上八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許,由劉○華以上訴人與綽號「李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寶皇傳播公司所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代為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沈○○(下稱A女、000年0月0日出生)、潘○○(下稱B女、000年0月000日出生)、潘○○(下稱C女、000年0月0日出生)、(三人年籍均詳卷)等三人擔任坐檯、陪酒等工作,並負責接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上訴人所經營之奧斯卡KTV酒店,由上訴人予以容留在該酒店包廂內,並以每節兩小時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媒介不特定男性客人從事坐檯、陪酒、唱歌,並讓男客人為撫摸胸部、大腿等猥褻行為,上訴人、劉○華二人則從每節費用中抽取一千四百四十元朋分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街○○○號伯爵理容院二樓員工宿舍(A、B、C女住宿地點),扣得劉○華名片一張及員工名冊一張暨在該酒店扣得帳冊一本,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罪刑外,並判決劉○華罪刑。而劉○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故原審僅就上訴人部分予以審理,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之判決全部撤銷,對於劉○華部分,顯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劉○華、綽號「李總」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由劉○華以上訴人與「李總」者所經營之寶皇傳播公司所約定每月二萬四千元之代價,代為僱用未滿十八歲之A、B、C少女三人等情。然原判決理由引述上訴人否認其為寶皇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並引述B女於警訊供稱:「知道劉○華為寶皇傳播公司之負責人……」,及劉○華於一審供承:「是(寶皇傳播公司負責人)……」等語為證,則其認定上訴人為寶皇傳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與所載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委託劉○華代為僱用該等未滿十八歲少女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而僱用未滿十八歲之A、B、C三位少女,而理由一內則謂上訴人不容以其主觀上無認識而卸免刑責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相互矛盾,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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