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影音光碟片10片,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之人)、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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