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被告甲○○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有員警填具之查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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