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杏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杏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杏俊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13號燈桿近航郵中心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來車狀況,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龔台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沿航勤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龔台飛受有頸部鈍傷、第六頸椎骨折併頸椎損傷、下肢癱瘓等重傷害。陳杏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張勝雄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台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杏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2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杏俊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台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19至26頁、第43至45頁、第87頁參照)。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均認被告陳杏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龔台飛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又告訴人龔台飛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傷、第六頸椎骨折併頸椎損傷、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已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7頁參照)、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57頁參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49號函檢送告訴人龔台飛之病歷資料(偵卷二第1頁至第178頁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9日北總內字第1000030625號函文(原審卷第44頁參照)、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原審卷第42頁參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41頁參照)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龔台飛所受之傷確係重傷害。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張勝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於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來車狀況,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車道龔台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龔台飛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龔台飛係因上揭車禍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龔台飛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陳杏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8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害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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