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一號、一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及壹大包(合計淨重壹仟肆佰壹拾伍點玖玖乙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捌塊(合計淨重貳仟柒佰玖拾柒點玖柒乙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拾捌包(淨重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點伍陸乙克),均沒收銷燬;鐵觀音空包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與 黃永郎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名綽號「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王仔」之人)、一名毒品大盤商綽號「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豆漿」之人),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乙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由綽號「王仔」之人指示黃永郎自桃園縣中壢市駕駛車號0000—FN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綽號「豆漿」之人指示甲○○撥打黃永郎之行動電話О九五八О八八О四六號並引導至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由黃永郎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甲○○駕駛至高雄市○○區○○○路之大遠百百貨乙司後方停車場停妥後,甲○○即返家等候通知。迄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綽號「豆漿」之人復指示甲○○至高雄市○○區○○路與 孟子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欲將已停放該處且後車箱內已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十五點九九乙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乙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乙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之上開小客車駛離,惟甲○○抵達並進入上開小客車尚未駛離之際,即為埋伏於現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局人員上前圍捕逮獲而不遂,並扣得毒梟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乙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乙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乙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甲○○被逮獲後,同意配合檢調人員查出共犯,乃依其與綽號「豆漿」之人之聯絡方式,繼續依其指示將上開小客車駛往前開大遠百百貨乙司前之乙車站停放,且將該車鑰匙放在車內,門不上鎖,等候黃永郎前來取之,迨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黃永郎果偕同其女友 吳馥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開車,為現場附近埋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機組、高雄港務警察局、臺南海巡隊、澎湖海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 於右揭 時地受綽號「豆漿」之人指示,引導另案被告黃永郎將上開小客車開至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並由其駕駛該車至大遠百百貨乙司後方停車場停放後,綽號「豆漿」之人嗣再指示其至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欲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然甫上車即為現場埋伏之檢調人員上前圍捕逮獲而不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豆漿」打電話給我,表示客人要進賭場並留黃永郎的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停車,我就打電話聯絡黃永郎指示他怎麼走,約打二通電話,我請他把車子停在中華路與三多路口。之後我把車子停在新光路的停車場,約距黃永郎之前停車的地方約幾百乙尺左右。過了幾個小時,「豆漿」打電話給我,表示崇德路的停車場,有客人要回去了,叫我去把車子開還給人家,我一接到電話,上了計程車,因為找不到,我就打電話問「豆漿」,找了一會,我就看到汽車旅館前的停車場有停車子,我就進入該停車場,車內留有鑰匙。是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後車箱有毒品,我是真的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通知丙○○警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檢調人員查獲之過程,業據本件查獲之高雄市調查處機動組緝毒二組組長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高雄地區有一位綽號「豆漿」之男子,與代號「咖啡」者一直從事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我們於五月間查到他們有計劃走私,貨主是中、北部地區的人,經我們查訪,他們有規律性的更換地點,於五月二十六日我們從他們的作業過程中,知道他們即將在文強路與孟子路交叉路口停車場準備交接毒品,我們就在該處布署及監聽,我們聽到他們的作業方式,原本是在九點完成作業,綽號「豆漿」的人原本要放棄交貨,但「 陳董 」強力要求,最後「豆漿」在強力要求下,又執行交接作業。我們得知該項作為時,我們在五月二十六日傍晚在蓮池潭外圍集結,從監聽上得知約在晚上九點左右知道他們完成交接作業的準備,我們就在四週布署。於九點後,因為「陳董」、「豆漿」、黃永郎在交接上有聯絡,約於半夜,「豆漿」有跟黃永郎表示有叫人去準備把車子開過來,從通話過程中,開車的人(即甲○○)不知道車子在那裡,一直在電話與他們確認,「豆漿」跟「陳董」集團的人一直在電話中討論車子停放的確切地點。我們在該地點也有布署,因為該地點曾經有交易過。之後從他們討論過程中,我們就進去停車場去檢查,發現本案的賓士車引擎蓋子有點餘溫,當時甲○○尚未到現場。我們確認該部賓士車後,我們就布署,約至半夜,我們發現一部計程車在四周繞圈,按我們偵查所得的情資發現該車應是在尋找,沒多久發現計程車就停入停車場,該計程車乘客下車後就直接走近賓士車旁邊,沒有用鑰匙,就直接拉開車門上車,我們看到後就衝過去執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關於查獲被告之經過及始末之情節相符。而案發時於上開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乙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乙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乙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鑑定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五四六五號、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五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復有查獲照片七幀附卷及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客觀上運輸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自始辯稱:伊確實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否則當時即會通知丙○○警員云云,惟查:
1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我有去港警局檢舉,當時我
有去找丙○○警官聊天,我有向他提出賭場老闆綽號為「豆漿」,李警官就跟我說「豆漿」好像有販賣毒品的嫌疑,叫我幫他注意;五月中旬在停車場我有見過黃永郎,只要是「豆漿」要我把車子泊車時,我都有通知李警官,五月十五日我開車離開現場,待沒有人看到,我就打電話給丙○○警官,請他來檢查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一五四、一五六頁);核與高雄港警局警員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甲○○,他是我的線民,於五月初甲○○有來找我,他表示有幫人泊車,並提到「豆漿」,我一聽聯想到「豆漿」是我們注意的對象,我有請甲○○描述認識「豆漿」的情形,甲○○表示他是在中洲認識「豆漿」,他有聽到「豆漿」從事賣中古車,糖果餅乾(有甜的及鹹的)情形,這是毒品的暗號,我有把該情資告訴戊○○小組長,確認「豆漿」就是我們想掌控的對象;五月十五日當天,「豆漿」有交代甲○○去泊車交給賭客,那時甲○○有通知我,我就馬上過去,甲○○就把車子先開至新光路與自強路口,讓我們檢查,確認無問題後,甲○○再把車子開至與「豆漿」約定的地點;我與甲○○合作好幾年,約從九十年八月份左右合作至本件出事前,本件被告沒有向我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О頁)、高雄港警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參與檢查的人是)小隊長丙○○、伊及另一偵查員 羅聖權 等語相符。參之另案被告黃永郎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見過被告甲○○二次,時間是五月中旬及五月二十六日晚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五月中旬,當時情形也是跟本件一樣,停放的地點也是在大遠百附近,從我車子交給被告,至被告回來,時間比較快,約十至二十分鐘,目的也是買安非他命,五月中旬是要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另一包為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是綜合上開被告、證人丙○○及另案被告黃永郎所述可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曾經二次與另案被告黃永郎接觸。衡情以觀,被告於第一次與另案被告黃永郎接觸時,曾向證人丙○○描述報告該名綽號「豆漿」之人在從事販賣糖果餅乾之類(有甜的及鹹的)交易,而此類用語又係現今臺灣社會從事毒品交易者所習用之暗號,被告既係證人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已合作長達二年之餘之線民,又何能推諉不知該等用語係指稱毒品?且由證人丙○○前開所述亦可推知,其當係懷疑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始要求被告將所開之小客車交予其檢查,否則自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且證人丙○○既要被告留意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之任務,又如何可能不告知被告關於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涉犯之罪嫌?而此次被告竟未循往例向丙○○警員報告斯情,亦啟人疑竇。
2由證人丙○○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檢舉人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參見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其內容均已記載檢舉人(即被告)明知其被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之任務為運送毒品各情。從而可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一次由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予另案被告黃永郎接觸之任務之際,既已知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之任務當係運送毒品,而非僅係如被告所辯係單純幫賭場賭客泊車而已。則被告於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本件相同任務之時,未滿二週,更應可知其欲開車運送之物為毒品無訛。
3再大抵從國外攜帶毒品返台者,或國內參與兩地運送毒品之人,每每為警查獲
後,均係辯稱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云云,惟該等運送查獲之毒品常常數量非微,價值不菲,以本件而論,其價值更高達六、七千萬元,販毒集團又何能將此等獲利甚鉅之毒品交付予不信任之第三人參與交易之理,否則一旦遭黑吃黑,將蒙受鉅額損失!更可認此等參與運毒之人,應係受到販毒集團之利誘而從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雖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們一執行時,就把車門打開,被告當時
很錯愕,跟我們表示他是線民,要求跟檢察官講話,被告表示是幫忙一位高雄港警局的一位小隊長在做事,被告沒有企圖逃逸,並說主動配合我們找到貨主,我們監聽內容沒有被告的資料;運送毒品的報酬一般來講都是事先談好的,就本件來講,一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約一至二萬元,以查獲量來講,應超過七
十、八十萬元,依我的經驗,運送毒品之嫌犯進入車子前會檢視車子及附近環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指被告)大喇喇的進去車子裡面」「他本身就不是我們案子的對象,我們會抓他,我們並不知道,沒有他的資料」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以:被告不知道「豆漿」是犯罪集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惟細擇證人二人此部分所述以查,證人戊○○於本件既係長期追蹤該名綽號「豆漿」之人之販毒集團已有數月之久,對該販毒集團等人之監聽網路必然有相當掌握,且被告於本件均有與綽號「豆漿」之人及另案被告黃永郎有過數次電話聯繫,均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永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則證人戊○○又何以未有被告於本件聯繫之監聽資料?另證人丙○○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聯繫並已認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有販毒之罪嫌而要求被告留意所被交付的任務,又何能不告知被告本件所欲追查之犯罪為何?則證人戊○○、丙○○是否因知被告係擔任線民身分,而故為迴護,尚不無疑慮,其等所為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令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際並未曾檢視車子、附近環境或逃逸抑表情錯愕之舉,惟被告應可知悉其此次所運送者係為毒品,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遭查獲之際有如上開舉止,而認其不知本件車上有置放毒品,附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戊○○、丙○○所為之證言
,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為數甚鉅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6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雖有與另案被告黃永郎接觸運送毒品之行為,惟
此部分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永郎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故尚無以認定被告該次之運送毒品犯行,惟因確有該次運送行為一情,已為被告、另案被告黃永郎及證人丙○○所敘明,故本院仍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依據,均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甫進車門即遭埋伏之檢調人員查獲,並未開始啟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永郎及綽號「豆漿」、「王仔」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乙訴人未論及未遂關係,且未論及綽號「豆漿」、「王仔」之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亦疏未論及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合。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其被查獲後曾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作證,並曾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雄檢 楠成 九二偵一一O五一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附卷可考。被告所為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可資參照)。其供出其他案件毒品之來源,更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供出其前手使檢調人員因而破獲,僅係配合檢警調人員查獲其欲運輸毒品交付之後手即另案被告黃永郎;又其雖於本件案件進行中供出其他案件毒品之來源,而使有權機關因而破獲其他涉案人員,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均無本條所指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訴人對此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為數甚鉅,如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影響匪淺,且其自始未坦承犯行,尚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一般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乙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乙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乙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係被告與綽號「豆漿」、「王仔」之人與另案被告黃永郎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