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九日依被上訴人之訂購分批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訂購本件貨物,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出貨單指示南亞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貨運送予被上訴人收受,且成品交運單之右下角發貨日期亦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足見上訴人已交貨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交易往來,均由同一方式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應交付之地點,由被上訴人不同之在場人員簽收。系爭貨物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檢附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該系爭貨款,且證人 盧明珍 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定有將這三批貨送到工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
三、證人盧明珍從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陸續將被上訴人之訂購貨品從南亞公司運抵被上訴人工地,均分由不同人員簽收,其簽收人之樣式與系爭三筆成品交運單簽收式樣相同,如:「 陳盈 印代」、「代 徐榮新 」、「代游西藏」等樣式,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述人員為有受領權人,並均已付清貨款。而本件系爭成品交運單上有被上訴人員工 林文祥 (已更名為 林清輝 )所簽「林文祥代」之簽名,益見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退回統一發票予原告,但係屬兩造帳務問題,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收受其訂購貨品。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南亞PVC管材料,亦未收受上開貨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文祥簽收之成品交運單,作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材料之證明,然林文祥並未與被上訴人合作過系爭成品交運單上所載之「台北市文山區台電南區處八九雙和工區用暫待通知交施工地」之工程,亦未去過該地,而系爭成品交運單上「林文祥代」之字跡也非其所親為簽收,足證林文祥並未在系爭成品交運單上簽名。
二、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向上訴人訂購相同貨物多批,上訴人皆由同一方式運送至被上訴人指交之地點,由被上訴人不同之在場人員簽收,之後並付清貨款,並提出出貨單及成品交運單各十八紙為證。然上開十八紙成品交運單簽收人欄中所示之簽收字樣,無一與系爭三張成品交運單上之簽名樣式相同,即無從以被上訴人曾在上開交易中付款之情,遽論系爭三筆貨物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並已交被上訴人。
三、證人盧明珍於原審證稱:我是下貨之後點收完畢才給工地的人簽收,簽收時我沒有對。然盧明珍係運送貨物司機,其是否將委託貨物送交買受人,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述是否真實,容非無疑。況依上開證言亦不足證明其有將系爭物送交被上訴人收受。
四、上訴人所提之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不論是否真正,亦係上訴人與南亞公司間之關係,要難據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本件貨物之證明。而出貨單亦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文書,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材料之證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材料,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於被上訴人,因疏忽未及時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查上訴人通常是當月底或次月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而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日之貨款,若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主張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其購買材料,上訴人豈有不於上開請求給付貨款時,一併請求之理。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7MES-18"*7.0材料三批,數量各為:一百六十支、一百支及二十支,單價為含稅九百八十元,合計貨款為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即向南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文祥簽收。詎被上訴人竟拒付系爭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未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南亞PVC管材料及收受上開材料,上訴人所提成品交運單亦非被上訴人員工林文祥之簽名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關係,貨物並已交付給有受領權之被上訴人員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存在及業已依約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存在,固據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
為據,然該等單據均為上訴人所單方製作,雖有載明客戶名稱、買受人、出貨人等項,但全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為簽署,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買賣之合意。況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所提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益徵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之存在。
㈡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林文祥代」之成品交運單三紙,主張被上訴人向其
訂購之南亞PVC管材料已依約送交被上訴人工地,惟前開成品交運單簽收人欄「林文祥」簽名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查林文祥並未與被上訴人合作過系爭成品交運單上所載之「台北市文山區台電南區處八九雙和工區用暫待通知交施工地」之工程,且未去過該地,系爭成品交運單上「林文祥代」之字跡亦非其所親為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另就系爭成品交運單上之「林文祥」之字跡,與證人林文祥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不相似,顯亦無從以筆跡認定系爭成品交運單簽名之真正。另證人即系爭成品交運單「承運人」盧明珍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系爭貨物送到何處已不記得,是否為林文祥所簽收亦不記得(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等語,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就系爭成品交運單私文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更無從以該文書推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及上訴人業已履行之事實。
㈢又證人盧明珍雖於原審證稱確有將三批貨送到工地,由工地的人簽收,然亦同時
陳稱該等貨物究係送往何處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則所謂「工地」、「工地的人」,究何所指,均屬未明,上訴人交運單簽收欄上雖載明「請簽名並該公司全銜章」,然實際上除前述「林文祥代」簽名外,該交運單簽收欄並無任何表彰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顯無從認定收貨之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授權之人並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向上訴人訂購相同貨物多批,上訴人皆以同一方式運送至被上訴人指交之地點,由被上訴人不同之在場人員簽收,之後並付清貨,並提出出貨單及成品交運單十八紙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十八紙成品交運單,與本件係屬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確有受領該另十八筆貨物而就該事實不爭執,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亦無從以此當然推論系爭貨物亦係被上訴人授權之人代為受領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存在。況上訴人所提該十八紙成品交運單簽收人欄中所示之簽收字樣,均不見「林文祥」其人,益證林文祥所稱未曾去過系爭成品交運單所載工地等情非虛。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及業已履行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