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僱於建發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其竟無視北宜路、中興路口設有「除公車外禁止左轉」之標誌,於該路口貿然左轉,且其於左轉後僅注意右側來車,而疏未注意車行方向左側適有行人 潘菊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率爾穿越路中分隔島之動態,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將潘菊擦撞倒地, 潘菊復 遭該車左側前後車輪碾壓,受有胸腹部鈍性創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六至七頁訊問筆錄、相卷第四至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經過之 林國寶 所證述車禍情節相符(相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至四十六頁參照)。又被害人 潘菊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胸腹鈍性創傷併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參(相卷第三頁、第八頁、第七十三之一至七十三之六頁、第五十六至七十三頁參照),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查肇事交岔路口(即新店市○○路、中興路口)設有「除公車外禁止左轉」之標誌,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幀足憑(偵卷第三十一頁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知該路口禁止左轉,見他人左轉伊即跟著左轉;且伊當天從北宜路左轉中興路後,注意右方來車,故未發現行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證伊非但未遵循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殆無疑義。然「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地點右側九點六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處設有中央分隔島,證人林國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害人係違規橫越該路中分隔島穿越道路時遭被告之車撞擊倒地,可知被害人係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偵卷第十七頁參照),被害人為穿越道路擅自進入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傷重死亡,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未能依該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偵卷第二十四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然過失情節尚稱輕微,且其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並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