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其號牌;又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五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新店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案發前一天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露天停車場停車時,前保險桿碰撞他人棄置該停車場之布面沙發,當時速度很慢,只是輕輕碰撞一下,下車並未發現有異狀,惟車牌螺絲不良,沒看也沒料到大牌會脫落,第二天一早出發至中壢親友處,經親友告知才發現大牌不見,本要打電話報案,但先請家人至停車場查看,大牌掉落在停車場出口處,因此沒有報警處理,回台北下新店交流道時被警察舉發,當時亦有敘述此內容,員警看保險桿無損,予以舉發,實屬正常判斷,直到本人回家查看大牌後,才知道是用塑膠螺絲套打入保險桿塞住,再連同大牌一起上螺絲,因此大牌只要頂到東西就容易脫落,法律不外人情,懇請給予小市民再次陳述的機會,本人亦願開車檢驗大牌是否為用塑膠螺絲套打入保險桿再鎖螺絲,頂到東西就容易脫落,本人非蓄意違規,否則應是拆後牌,而非拆前牌,請念本人是一時無心之過,給小市民免予辦理吊銷大牌手續等語。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為警舉發當時領有號牌未懸掛及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自為適法。且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當應知之甚稔,受處分人行車至中壢親友處前未確實做好行車檢查,而未發現汽車號牌已掉落即上路行駛,已有疏失,又自中壢親友處行車返回台北前,既已經親友告知汽車號牌不見,即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縱有維修必要,亦應循拖吊方式,然受處分人不思此途,卻仍駕駛該車,其違規之舉甚明。縱令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牌確如受處分人所稱係用塑膠螺絲套打入保險桿再鎖螺絲,頂到東西就容易脫落之情形,亦僅係違規之「原因」,不得作為其免責之事由,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未隨車攜帶行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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