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洪翠娟 )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乙○○另組家庭,漸與甲○○疏遠,致其心生怨懟,亟思報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及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在臺北及臺中等地,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說要幫我送禮給他們夫妻家人想好了嗎?汽油打火機外加硫酸如何呢?順序小孩父母老婆朋友同事…時間你自己決定吧!」、「公司網站裏有你的『豐功偉業』真限制級很辣哦,茂積及所有電子公司全看得到主角是你哦!」、「留意小孩、父母、親朋的安危,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無時無刻都會發生你的孽由他們來背吧!」、「所有週遭的人都會因為你而受池魚之殃,你將等待背負這些人所替你承受的苦難」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四十三幀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裝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被告多次以手機傳遞恐嚇簡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感糾葛,竟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多次,造成其居家生活處於不安狀態,行為甚為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公訴人求刑範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未能理智處理情感問題,而誤罹恐嚇刑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