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五一號及第一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及壹包(合計淨重壹仟肆佰壹拾伍點玖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捌塊(合計淨重貳仟柒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拾捌包(淨重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鐵觀音空包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與丁○○(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一名綽號「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王仔」之人)、一名毒品大盤商綽號「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豆漿」之人),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由綽號「王仔」之人指示丁○○自桃園縣中壢市駕駛車號0000—FN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綽號「豆漿」之人指示甲○○撥打丁○○之行動電話О九五八О八八О四六號並引導至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由丁○○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甲○○駕駛至高雄市○○區○○○路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後方停車場停妥後,甲○○即返家等候通知。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綽號「豆漿」之人指示甲○○至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欲將已停放該處且後車箱內已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之上開小客車駛離,惟甲○○抵達並進入上開小客車尚未駛離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調人員上前圍捕逮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甲○○被逮獲後,同意配合檢警調人員查出共犯,乃依其與綽號「豆漿」之人之聯絡方式,繼續依其指示將上開小客車駛往前開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之公車站停放,且將該車鑰匙放在車內,門不上鎖,等候丁○○前來取之,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丁○○果偕同其女友 吳馥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開車,為現場附近埋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機組、高雄港務警察局、臺南海巡隊、澎湖海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綽號「豆漿」之人指示,引導另案被告丁○○將上開小客車開至定點,並由其駛至大遠百百貨公司後方停車場停放後,等候綽號「豆漿」之人指示再至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抵達後並欲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然為現場埋伏之檢警調人員上前圍捕逮獲而不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豆漿」打電話給我,表示客人要進賭場並留丁○○的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停車,我就打電話聯絡丁○○指示他怎麼走,約打二通電話,我請他把車子停在中華路與三多路口。之後我把車子停在新光路的停車場,約距丁○○之前停車的地方約幾百公尺左右。過了幾個小時,「豆漿」打電話給我,表示崇德路的停車場,有客人要回去了,叫我去把車子開還給人家,我一接到電話,上了計程車,因為找不到,我就打電話問「豆漿」,找了一會,我就看到汽車旅館前的停車場有停車子,我就進入該停車場,車內留有鑰匙。是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後車箱有毒品,我是真的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通知丙○○警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然查:㈠本件被告經檢警調人員查獲之過程,業據本件查獲之高雄市調查處機動組緝毒二
組組長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高雄地區有一位綽號「豆漿」之男子,與代號「咖啡」者一直從事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我們於五月間查到他們有計劃走私,貨主是中、北部地區的人,經我們查訪,他們有規律性的更換地點,於五月二十六日我們從他們的作業過程中,知道他們即將在文強路與孟子路交叉路口停車場準備交接毒品,我們就在該處布署及監聽,我們聽到他們的作業方式,原本是在九點完成作業,綽號「豆漿」的人原本要放棄交貨,但「 陳董 」強力要求,最後「豆漿」在強力要求下,又執行交接作業。我們得知該項作為時,我們在五月二十六日傍晚在蓮池潭外圍集結,從監聽上得知約在晚上九點左右知道他們完成交接作業的準備,我們就在四週布署。於九點後,因為「陳董」、「豆漿」、丁○○在交接上有聯絡,約於半夜,「豆漿」有跟丁○○表示有叫人去準備把車子開過來,從通話過程中,開車的人(即甲○○)不知道車子在那裡,一直在電話與他們確認,「豆漿」跟「陳董」集團的人一直在電話中討論車子停放地點的確切地點。我們在該地點也有布署,因為該地點曾經有交易過。之後從他們討論過程中,我們就進去停車場去檢查,發現本案的賓士車引擎蓋子有點餘溫,當時甲○○尚未到現場。我們確認該部賓士車後,我們就布署後,約至半夜,我們發現一部計程車在四周繞圈,按我們偵查所得的情資發現該車應是在尋找,沒多久發現計程車就停入停車場,該計程車乘客下車後就直接走近賓士車旁邊,沒有用鑰匙,就直接拉開車門上車,我們看到後就衝過去執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而於上開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鑑定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復有查獲照片七幀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有扣案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五月十五日我有去港警局檢舉,當時我有去找丙○
○警官聊天,我有向他提出賭場老闆綽號為「豆漿」,李警官就跟我說「豆漿」好像有販賣毒品的嫌疑,叫我幫他注意;五月中旬在停車場我有見過丁○○,只要是「豆漿」要我把車子泊車時,我都有通知李警官,五月十五日我開車離開現場,待沒有人看到,我就打電話給丙○○警官,請他來檢查車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一五四、一五六頁);參以高雄港警局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甲○○,他是我的線民,於五月初甲○○有來找我,他表示有幫人泊車,並提到「豆漿」,我一聽聯想到「豆漿」是我們注意的對象,我有請甲○○描述認識「豆漿」的情形,甲○○表示他是在中洲認識「豆漿」,他有聽到「豆漿」從事賣中古車,糖果餅乾(有甜的及鹹的)情形,這是毒品的暗號,我有把該情資告訴戊○○小組長,確認「豆漿」就是我們想掌控的對象;五月十五日當天,「豆漿」有交代甲○○去泊車交給賭客,那時甲○○有通知我,我就馬上過去,甲○○就把車子先開至新光路與自強路口,讓我們檢查,確認無問題後,甲○○再把車子開至與「豆漿」約定的地點;我與甲○○合作好幾年,約從九十年八月份左右合作至本件出事前,本件被告沒有向我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О頁);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見過被告甲○○二次,時間是五月中旬及五月二十六日晚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五月中旬,當時情形也是跟本件一樣,停放的地點也是在大遠百附近,從我車子交給被告,至被告回來,時間比較快,約十至二十分鐘,目的也是買安非他命,五月中旬是要是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另一包為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是綜合上開被告、證人丙○○及另案被告丁○○所述可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曾經二次與另案被告丁○○接觸,且衡情以觀,被告於第一次與另案被告丁○○接觸時,曾向證人丙○○描述報告該名綽號「豆漿」之人在從事販賣糖果餅乾之類(有甜的及鹹的)交易,而此類用語又係現今臺灣社會從事毒品交易者所習用之暗號,被告既係證人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已合作長達二年之餘之線民,又何能推諉不知該等用語係指稱毒品!且由證人丙○○前開所述亦可推知,其當係懷疑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有販賣毒品之嫌,方要求被告將所開之車交予其檢查,否則自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且證人丙○○既要被告留意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之任務,又如何不告知被告其所懷疑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涉犯之罪嫌為何?從而可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一次由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與另案被告丁○○接觸之任務之際,既與證人丙○○聯繫並開車給予檢查,被告應可知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之任務當係運送毒品,而非僅係單純如被告所辯:係幫賭場賭客泊車云云,則被告於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本件相同任務之時,更應可知其欲開車運送之物為毒品無訛。再衡情而論,大抵從國外攜帶毒品返台者,或國內參與兩地運送毒品之人,每每為警查獲後,均係辯稱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云云,惟該等運送查獲之毒品常常數量非微,價值不菲,販毒集團又何能將此等獲利甚鉅之毒品交付予不信任之第三人參與交易之理,否則一旦遭黑吃黑,將蒙受鉅額損失!更可認此等參與運送之人,必然係受到販毒集團之利誘而從事該等行徑,更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一執行時,就把車門打開,被告當時很
錯愕,跟我們表示他是線民,要求跟檢察官講話,被告表示是幫忙一位高雄港警局的一位小隊長在做事,被告沒有企圖逃逸,並說主動配合我們找到貨主,我們監聽內容沒有被告的資料;運送毒品的報酬一般來講都是事先談好的,就本件來講,一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約一至二萬元,以查獲量來講,應超過七十、八十萬元,依我的經驗,運送毒品之嫌犯進入車子前會檢視車子及附近環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被告不知道「豆漿」是犯罪集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惟細擇證人二人此部分所述以查,證人戊○○於本件既係長期追蹤該名綽號「豆漿」之人之販毒集團已有數月之久,對該販毒集團等人之監聽網路必然有相當掌握,且被告於本件均有與綽號「豆漿」之人及另案被告丁○○有過數次電話聯繫,均據被告及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則證人戊○○又何以未有被告於本件聯繫之監聽
資料?另證人丙○○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聯繫並已認該名綽號「豆漿」之人有販毒之嫌而要求被告留意所被交付的任務,又何能不告知被告本件所欲追查之犯罪為何?且參以證人丙○○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檢舉人警訊筆錄內容以觀(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其內容均已記載檢舉人(即被告)明知其被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之任務為運送毒品一情,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製作的筆錄沒有錄音,被告沒有那樣陳述,我會做這樣的筆錄是考慮檢舉人的安全,所以才這樣記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顯見證人丙○○所製作之該次警訊筆錄不僅程式未符合法定程序,且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則證人戊○○、丙○○是否因知被告係擔任警方線民身份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無疑慮!是以本院認證人二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袒護被告之虞,均不足採信。且縱令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際並未有檢視車子、附近環境或逃逸抑表情錯愕之舉,惟被告應可知悉其此次所運送者係為毒品,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遭查獲之際有如上開舉止,而認其不知本件車上有置放毒品,附予敘明。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偵訊之錄音帶C1A面結果認:係全程連續錄音,被告回答問題之精神狀況尚屬清楚回應,所摘要擷取紀錄內容,與錄音帶被告經詢問情事尚大致相符,被告在該次訊問稱不知道該東西係毒品,且不知車上有放毒品一事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主觀上應可認知其欲開車運送之物應為毒品且當時已置放於車上,亦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證據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雖有與另案被告丁○○接觸運送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故尚無以認定被告該次之運送毒品犯行,惟因確有該次運送行為一情,已為被告、另案被告丁○○及證人丙○○所敘明,故本院仍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依據,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則
可認被告於本件欲為運送行為之際,主觀上應可知悉上開小客車內已置放毒品一情,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殊未論及此一未遂關係,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及綽號「豆漿」、「王仔」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殊未論及綽號「豆漿」、「王仔」之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人殊未論及此一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再予指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僅有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難謂甚劣,本院念及其因貪圖小利,方因一時思慮欠週而受利誘犯此重罪,並非其主動犯罪,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毐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並未供出其前手使檢警調人員因而破獲,僅係配合檢警調人員查獲其欲運輸毒品交付之後手即另案被告丁○○,並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公訴人對此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及一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八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係被告與綽號「豆漿」、「王仔」之人與另案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鐵觀音空包裝袋六十八個,因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固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即為已足,無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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