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6號抗告人 蔡清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長鏞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6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係合法持有相對人之票據而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確定(相對人未異議),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又原裁定既認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期間為4年4個月,計算擔保金時卻僅以4年計算,即有未合。原裁定裁准之損害金額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並非伊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金額。原裁定採取之擔保金計算方式業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可查,顯見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或提高本件擔保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復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再字第13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相對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3,940元,而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金額並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法院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是前開再審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並認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而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抗告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192,788元(計算式:20,963,940元×5%×4年=4,192,788元)。乃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4,192,788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因相對人尚未繳納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裁判費195,536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於補繳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裁判費195,536元,並為抗告人供擔保4,192,78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原裁定先認再審之訴之判決期間為4年4個月,計算擔保金時卻僅以4年計算,且裁准之損害金額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非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原裁定採取之擔保金計算方式業為最高法院所不採,顯見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查,是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端視債務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不當無涉。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乃為最長期限,是原裁定據此推估本件再審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並無不當。又原法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再審之訴確定前暫予執行,致債權人即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通常係使抗告人受有無法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是原裁定以前開標準核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並未駁斥前開計算方式,抗告人所述似有誤解。況且,擔保金額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會遭受之損害,並說明其計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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