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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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告人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映羽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號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7號予以強制執行。 嗣伊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法院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伊於99年7月22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已於99年8月10日函覆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亦暫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之權利。相對人既稱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何以不願出具清償證明,伊屢次促請相對人返還供擔保之支票,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兩造間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72號詐欺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4萬7,054元之民事訴訟繫屬中,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五、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由抗告人及未據提起抗告之賴映羽、 劉啟志 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經提示尚有部分票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3號裁定,准就抗告人及賴映羽、劉啟志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存面額1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書,嗣經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准予變換存物)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劉啟志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中之股票。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以已無執行實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向原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再於99年7月2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8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及賴映羽、劉啟志等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534號及99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執行法院99年4月7日士院木98 司執全如 字第333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平字第787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可稽(原法院卷第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自堪認訴訟已終結,且供擔保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姑不論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經強制執行而未受有損害;且依抗告人所具民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4萬7,054元之民事訴訟,乃就兩造間之本票票款已否清償有所爭執,及主張相對人藉故侵占抗告人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備付之款項,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9-20頁),而非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有所請求,自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原法院准予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