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重訴字第511號原告 李憶萍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黃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1、22號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104年2月12日具狀稱侵害身體自由人格權益之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侵害配偶身分權益之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及醫療費用40,000元,並請求其中5,000萬元等語。原告上開請求僅侵害身體自由人格權益之事實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在案,屬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其餘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