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柯錫聰 相對人即債務人紀 楊淑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紀楊淑花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3,000元後,經伊多次催告還款,竟置之不理,亦不出面,顯無還款誠意,近來查悉相對人恐將其名下財產,即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子,而有脫產情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在963,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遭原審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相對人勢必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子或胞妹,而為脫產行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 紀源 助(即相對人之夫,已於94年12月13日死亡)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463,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補正資料狀、 紀源助 或債務人於76至80年間所簽發本票、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執事聲卷及本院卷)。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泛指相對人會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子或胞妹為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紀源助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463,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補正資料狀、紀源助或債務人於76至80年間所簽發本票、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執事聲卷、及本院卷)。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卷證,僅釋明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已,即該卷證之釋明.僅屬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換言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之。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配偶紀源助所有,嗣於89年11月27日分別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銀行、 鄭順良 ;於90年12月18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楊淑珠 ;於93年2月2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 楊碧雪 (即相對人之胞妹);於96年5月15日再由楊碧雪出售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節,均屬虛偽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堅決否認有虛偽情形,且查相對人除已清償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鄭順良、楊淑珠等,而塗銷彼等之他項權利之登記,甚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申言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乃屬增加其積極財產並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有利債權人行為,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