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媚
黃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淑媚、黃軍等2人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楊淑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與中原街口以北約50公尺處時,適被告黃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潼關街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渠等2人均理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楊淑媚因此受有右橈骨遠位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軍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淑媚、黃軍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淑媚、黃軍等2人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渠等達成和解,並均於10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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