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義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九如二路及松江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告訴人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從前開計程車之左側違規超車,詎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外側快車道切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其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到沿著內、外側快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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