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信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號旁無名巷由南向北駛出且右轉至經建路,本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孔秋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無名巷由南向北駛出且右轉至經建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使二車距離過近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下肢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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